一、医疗过错的定义
医疗过错是指医疗机构或医务人员对患者的医疗侵权行为。医疗过错的形式,既可以是疏忽,也可以是懈怠,表现为对应尽义务的违反。由于医方侵权造成了不当医疗后果就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医疗损害赔偿是以医疗过错为前提,医方没有过错就不承担赔偿责任。医疗事故是经过鉴定确认医方有过错的一种特例。但是,由于医疗事故的构成除了要求医方有过错外,还要求有其他要件。再者,医疗事故是由医学专家判断,专家有自由裁量权,使得在法律上可构成医疗侵权的却不构成医疗事故。患者与医方的关系除了医患关系外,还有合同关系等其他的民事关系。所以,医疗过错实际上是一种民事侵权关系。正因为如此,医疗损害赔偿是医疗事故赔偿的重要补充。
二、医疗过错的认定
只要发生了医疗纠纷,无论是否构成医疗事故,患者都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侵权诉讼。法院可以通过以下方式认定医疗过错存在:
1、委托当地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一旦构成医疗事故即可认定医疗过错成立。
2、当地医学会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虽认定医疗行为不构成医疗事故,但在鉴定书的分析意见中指出医方存在“不足”、“缺陷”或者只是因为后果显著轻微而不构成医疗事故。
3、负有举证责任的医方不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证明其医疗行为不构成医疗事故,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后认定医方存在过错。
4、医方涂改、遗失病历资料,不及时申请尸体检验致使无法查明死因导致无法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或司法鉴定,法庭质证时,医方无法证明其医疗行为无过错的,可以依法推定医方有过错。
5、根据一般常识法官可以直接认定医方存在过错,例如:因患者无钱医方不予收治抢救,造成后果的行为;医务人员侵犯患者的隐私权等。
6、医疗机构无过错,但法律规定医疗机构不能因此免责的行为。主要表现为:因血站原因造成的输血异常反应与感染;医用产品质量缺陷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等。
7、医疗机构没有履行告知义务,侵犯了患者知情同意权。
三、医疗过错的归则原则
医疗过错赔偿的原则仍是过错原则,仍然要求既有过错,又有损害后果,且过错与后果之间有一定的关系。医方承担无过错举证责任,如果医方无法举证即可推定医疗过错成立。医疗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关系可能是直接关系或间接关系,可能是完全责任、主要责任、次要责任或轻微责任。
四、医疗过错的司法鉴定
经医学会鉴定不构成医疗事故或因鉴定材料有问题而被医学会拒绝鉴定的医疗纠纷或患方以医疗侵权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司法鉴定机构只对医方是否存在医疗过错、医疗过错所导致的后果、医疗过错与后果之间的关系进行鉴定,不对是否构成医疗事故进行鉴定。司法鉴定与医学会的医疗事故鉴定的区别主要表现在:
1、鉴定主体的差异 医学会鉴定主要是集体鉴定,鉴定书由专家组组长签字,而签字的组长本人可能并不同意鉴定结论,可见集体鉴定实际上是无人承担错误鉴定的法律责任。参加医学会鉴定的专家虽然可能有法医,但绝大多数是临床医师,投票时法医是少数。由于临床医师的身份,难免在行使专家自由裁量权时有照顾医方的嫌疑。司法鉴定一般是个人鉴定,由签字的司法鉴定人承担错误鉴定的法律责任。尽管绝大部分医疗纠纷的司法鉴定也请临床医师参加,但只是听取临床医师的意见,临床医师并不签字负责。司法鉴定人的身份相对比较中立,且对相关法律的理解比较深刻。
2、鉴定思维的差异 医学会鉴定时并不推行举证倒置的原则,而是要求患方对医方存在过错举证。由于病历的保管和书写权在医方,患方的医学知识有限,所以,患方很难完成举证工作。医学会的医疗事故鉴定首先假定医疗事故不成立,通过材料审核、当事人的陈述再来论证医疗事故是否存在,其难度就相对大一些。司法鉴定时首先假定医方存在过错,由医方举证证明其医疗行为不存在过错。如果医方无法举证则推断其存在过错,这样认定医疗侵权则比较容易。
3、鉴定内容的差异 医学会一般只鉴定是否构成医疗事故、医疗事故的等级和医方的责任程度。司法鉴定机构可以鉴定是否存在医疗过错、后果的严重程度、过错与后果的关系、后期医疗费、护理费、是否应该配置伤残辅助用具、误工时间、被抚养人是否丧失劳动能力等。
4、鉴定依据的差异 医学会鉴定主要是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其中,是否构成医疗事故、医疗事故的责任程度的专家自由裁量权均在临床专家。司法鉴定主要是对医疗过程是否存在过错进行认定,不受医疗事故构成要件的约束。
对医疗过错的认定必须结合医疗机构的等级和相关医务人员的技术职称确定,尤其在对待“误诊”、“误治”的技术问题上不能一概而论。疾病的发生发展有一定的过程,医务人员对疾病的诊断和治疗也有认知水平和时间的问题。如果医师在进行医疗服务时,其学识、注意程度、技术和态度均符合具有一般医疗专业水平的医师在同一情况下所作出的判断,即使出现诊疗错误也不能认定其存在医疗过错。
五、医疗过错赔偿内容
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但是,规定并未免除侵权的医方按照《民法通则》有关规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是处理医疗事故的特别法规,其适用的范围仅限于医疗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因医疗过错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不属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调整范围。所以,经鉴定不构成医疗事故,而医疗机构确实存在过错的应按照《民法通则》进行处理。医疗过错的赔偿内容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赔偿项目的赔偿额均按照《解释》中的标准计算。《解释》的赔偿范围要比《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赔偿范围为广,赔偿标准也要比《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赔偿标准高。由于目前对医疗侵权的诉讼和处理有二条途径,因而可能造成不构成医疗事故的医疗过错赔偿额比相同性质和损害后果的构成医疗事故的赔偿额还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