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节 劳动能力鉴定


 劳动能力鉴定是指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被雇佣人经过治疗和休养后仍留有后遗症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鉴定。雇佣单位已经缴纳工伤保险费并被劳动保障部门或法院裁决属于工伤的,用人单位或工伤职工可以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用人单位未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非法用工、使用童工、临时雇工等可由当地劳动仲裁委员会指定机构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在法院诉讼的可由法院指定鉴定机构(包括法医)进行鉴定。在调解、劳动仲裁或诉讼前,被雇佣人也可以由律师或个人委托到有关鉴定部门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一、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和程序

劳动能力鉴定机构是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和具有鉴定资格的法医司法鉴定所(中心)。根据《工伤条例》规定:“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人事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代表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建立医疗卫生专家库。列入专家库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必须是具有医疗卫生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并掌握劳动能力鉴定的相关知识的专家。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后,应当从其建立的医疗卫生专家库中随机抽取3名或者5名相关专家组成专家组,由专家组提出鉴定意见。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专家组的鉴定意见做出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可以委托具备资格的医疗机构协助进行有关的诊断。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做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对不符合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受理条件的,可以单方选择、双方商定、仲裁机构指定或法院指定法医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所选择的法医司法鉴定机构必须是已经取得司法部门颁发的鉴定许可证的合法鉴定机构,用人单位或个人对法医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申请重新鉴定。

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当事人必须提供申请(或委托书)、受损害后的所有的医学资料(包括门诊病历、出院小结、X光片、CT片、化验单等),患职业病的必须提供职业病认定机构的诊断证明书,鉴定机构要求提供的其他证明(受伤前的健康体检证明等)。劳动能力鉴定机构一般要求受害人本人到鉴定机构进行必要的询问和检查,因特殊原因不能或难以到达鉴定机构的可申请鉴定人员到医院或住所进行询问和检查。

二、鉴定内容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内容是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法医鉴定的内容除了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外,还可以进行损害形成方式鉴定、损害时间鉴定、医疗费鉴定和休养时间鉴定等一切可能影响劳动损害赔偿内容的鉴定。

1、工伤伤残等级鉴定

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即工伤伤残等级鉴定的时机把握非常重要。鉴定过早,则容易把暂时性功能障碍误认为永久性功能障碍,从而得出伤残等级较高的评定结果。相反,鉴定过晚,则延误劳动争议的处理,同时还可以增加用人单位对误工费的赔偿。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做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无论是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还是法医鉴定机构,确定工伤伤残等级的依据都是《工伤伤残》。《工伤伤残》将劳动能力障碍程度共划分为十个等级,最高的伤残等级是一级伤残,最轻的为十级。一、二、三、四级伤残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五、六级伤残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七、八、九、十级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有几项伤残等级不同,以重者定级;两项以上等级相同,最多晋升一级。

进行伤残评定要根据案情调查、受伤经过、治疗项目、检查结果进行新旧损伤的鉴别、新旧疾病的鉴别、暂时性功能障碍与永久性功能障碍的鉴别、真实性功能障碍与伪装或夸大的功能障碍的鉴别、受伤人身份的识别等。

2、护理依赖程度鉴定

生活自理障碍程度鉴定即护理依赖程度鉴定。根据《工伤伤残》,护理依赖是指因伤、病致残者生活不能自理需依赖他人护理者。生活自理范围主要包括下列五顶:(1)进食;(2)翻身;(3)大、小便;(4)穿衣、洗漱;(5)自我移动。护理依赖的程度分三级:(1)完全护理依赖 指生活不能自理,上述五项均需护理者;(2)大部分护理依赖指生活大部不能自理,上述五项中三项需要护理者;(3)部分护理依赖 指部分生活不能自理,上述五项中一项需要护理者。一般来说,伤残等级越高,护理依赖程度越重。但是,伤残等级与护理依赖程度之间并没有完全直接的对等关系。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一般只对终身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暂时性护理依赖所产生的护理费可以双方协商,有争议的可以进行法医鉴定。法医可以对受害人是否存在暂时性护理依赖、依赖程度、依赖时间进行鉴定,也可以对永久性护理依赖程度做出评定。

3、医疗费鉴定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承担的都是已经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工伤鉴定,而这些职工受伤后的医疗是指定医院按照《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和《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进行的,其后期治疗、康复治疗或功能锻炼所需的医疗费可按照《工伤条例》执行。所以,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一般不进行医疗费鉴定。法医司法鉴定机构承担的一般是非法用工或未参加职工工伤保险的,双方对医疗费问题,住院时间问题和后期医疗费问题都有争议。医疗费鉴定主要涉及已经发生的医疗费和后期医疗费。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主要鉴定其是否合理、是否是治疗其他疾病或陈旧性损伤所发生的医疗费。后期医疗费鉴定主要是根据损害的性质和类型,按照临床治疗规律,确定是否仍需要后期治疗,后期治疗是对症治疗还是一般的医疗依赖(如抗癫癇治疗、糖尿病人服用胰岛素等)。对后期必然发生的对症治疗或医疗依赖,且所需医疗费用比较恒定的,可以做出鉴定结论以利于纠纷的尽快解决。后期实际发生的医疗费与鉴定结论有较大出入的可以待后期医疗费发生后另行起诉。对后期可能发生的医疗费或必然发生但不能提前确定的医疗费一般不予鉴定。双方要求鉴定机构估评后期医疗费的,鉴定机构可以类比同等损害一般医院平均收费标准进行估计给出参考数额,但不作为强制性的鉴定结论。无法提前确定数额的后期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4、被抚养人劳动能力鉴定

职工因伤残或死亡,其生前承担抚养的成年人必需是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者。是否丧失劳动能力由因工伤残或死亡职工生前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或法医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被扶养人伤残等级或劳动能力鉴定应该根据2002年劳动与社会保障部颁布的《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试行)》(以下简称《非因公伤残标准》)。被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由职工一方举证,提供因病、因伤就医的有关材料。不能提供材料的必须到相关的医疗部门进行检查,以帮助确认其是否丧失劳动能力或劳动能力下降。法医鉴定时,无论被抚养人有无以往的医学资料都必须接受法医的询问和检查。法医根据被抚养人的叙述(或亲属的叙述)、以往的医学资料、法医检查和必要的补充检查(主要是仪器检查)确认其伤残等级和劳动能力丧失程度。

5、死亡鉴定

对职工或被雇佣人因劳动损害或职业病死亡有争议的、司法机关可能追究有关当事人劳动安全事故责任的,需要进行法医尸体解剖以查明死亡原因和死亡方式。可定为工伤死亡或视同工伤死亡的情况有:工作场所、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死亡的;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死亡的;上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死亡的;因工作原因下落不明的;抢险救灾死亡的;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突发疾病,且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从原因上分析,工伤死亡原因主要有:生产安全事故直接导致死亡(建筑工人从脚手架上摔下来的高坠死亡、矿井坍塌掩埋死亡、有毒气体中毒死亡);因他人伤害直接导致死亡;因交通事故死亡;工作环境恶劣引发疾病死亡(噪音诱发高血压、高温引起冠心病发作等);因职业病恶化死亡;疾病发作与劳动时间偶合死亡(实际上纯属疾病死亡)。死亡方式绝大部分是意外事故,少量是他杀、自杀或自然死亡。法医通过尸体解剖和相关检验查明死亡原因,再通过死亡前后情况调查、死者生前健康状况的调查、现场勘察、损伤特征和性质判明其死亡方式。例如:2005年8月某天在高温情况下,农民工高××(男,37岁)在一部电梯底部做防渗水处理(涂防水涂料)时,突然昏迷倒地,送医院途中即死亡。通过现场勘察发现工作场所十分狭小,空气不流通。所用防水涂料含有大量的挥发性化学物质(二甲苯类)。通过尸体解剖未发现任何外伤和疾病,也未发现中暑迹象。其血液中化验出二甲苯成分,确认为中毒死亡。其死亡方式属意外事故死亡,死亡原因与工作内容密切相关,故属于工伤死亡。

6、休养误工时间鉴定

职工或被雇佣人在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应由用人单位按月支付原工资。因工伤致残且已经办理工伤保险的职工,休养误工时间自受伤之日起到评定伤残(定残)之日止。因公受伤但未致残且已经办理工伤保险的职工,其休养误工时间自受伤之日起到能重返其原工作岗位或被调换的工作岗位止。没有办理工伤保险的被雇佣人的休养误工时间原则上与已经办理工伤保险的职工相同。但是,发生工伤事故以后,劳资双方一般是一次赔偿,对休养误工时间意见分歧较大,需要进行法医鉴定。被鉴定为工伤伤残的被雇佣人的休养时间自定残之日终止。法医主要是根据具体损害性质、程度、医疗转归规律,结合被雇佣人原来所从事的职业确定不构成伤残的被雇佣人的休养误工时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