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造成的后果可能是财产损失和/或人身损害,人身损害的后果可能是死亡、残疾或正常康复。根据医学生物学模式,人身损害后不可能完全恢复到受伤前的状态,或多或少会在一定时间内留有一些症状或体征,这些症状或体征的严重程度如果尚未达到伤残评定最低(X级)标准,就不能获得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赔偿,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误工费、护理费、医疗费等仍要进行赔偿。交通事故受伤或死亡的赔偿内容和标准适用《解释》。
一、死亡赔偿
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最严重的后果是发生死亡,一次交通事故可能发生一人甚至几十人的死亡。据不完全统计,我国每年因交通事故死亡人数在十万以上,仅次于心血管疾病的死亡人数,排在恶性肿瘤、传染病等死亡人数之前。死亡可发生在交通事故现场、救护车上或医院,一般按发生交通事故后七天内的死亡人数对一个地区交通安全管理工作进行考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的交通事故肇事罪规定,公安机关对造成一人及以上死亡且对事故负有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者须追究其刑事责任。交通事故责任人对死者亲属进行足额、积极的经济赔偿后,法院在量刑时可以予以从(减)轻刑事处罚。
(一)尸体检验
根据公安部《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交通事故造成人员死亡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指派法医进行尸体检验,一般进行尸体外表检验。尸体外表检验无法查明相关问题的,可以进行尸体解剖,但需征得亲属同意。因亲属不同意解剖导致死因等无法查明的,由亲属承担无法查明死因或责任的后果。涉嫌刑事犯罪,不解剖尸体无法认定犯罪事实的,公安机关可以强制解剖并通知亲属到场,亲属不到场的,不影响解剖结论的做出。法医尸体检验的作用有:
1、查明尸体损伤的部位和程度
损伤的部位和程度是推断事故形成的经过和确定事故各方责任程度的重要证据之一。损伤的部位、程度和形成方式可以帮助交警进行现场重建,尤其是比较特殊的损伤对责任的认定起着关键性的作用。例如:某机动车驾驶员诉死者骑自行车横穿公路(根据交通规则,横过公路时应该下车推行)时被其撞伤致死,因为没有现场目击者,死者也不能申辩,所以需要尸体检验来验证驾驶员供词的真实性。通过尸体检验,发现死者右侧大腿根部内侧有刮擦伤痕(自行车座位伤),推自行车时被撞一般难以形成这种损伤,尸体检验结果肯定了驾驶员的供述。
2、查明死者身份
大部分死者发生交通事故时没有亲属在场,进行事故协商或处理需要明确死者的身份。一般是通过死者身上的物件(身份证、暂住证、手机号码、工作证等)、调查、死者亲属找到交警队辨认等方式确定死者身份,如果上述方法无法奏效,则需要登报寻找尸源。为了防止亲属认错死者(有时已经面目全非了)和便于登报时能引起死者亲属注意,必需查明死者的性别、年龄、身高、胖瘦、疤、痣、残疾等特征。对短时间无法找到亲属的,在火化前除了留下死者的遗物外,还必需按捺死者的指纹或留取血痕以备将来进行指纹或DNA鉴定确定死者身份。
3、帮助确定肇事车辆
交警在对事故嫌疑车辆进行勘查时,如果在车体上发现有血迹或毛发则必须与死者的血型或DNA进行比对,所以需要尸检时提取死者的血液或毛发进行检验。被碾压尸体或衣物上的碾压痕迹可以与嫌疑车辆的轮胎花纹进行比对,确定或排除嫌疑车辆。
4、帮助确定驾驶员
发生群死群伤的交通事故时,一车人全部死亡或部分死亡时,认定车辆驾驶员对确定赔偿责任人十分重要,有时还涉及到是否需要追究幸存者的刑事责任问题。确定驾驶者除了通过调查、现场勘查、车辆检查、驾驶证的调查外,死(伤)者的前臂骨折、胸前方向盘伤、脚底的刹车踏板损伤、下肢仪表板伤、面部的玻璃伤等对于判断谁是驾驶员也很有帮助。
案例3-2 2005年8月2日凌晨4时25分,一辆农用车撞上停在前方的大货车尾部造成农用车上四人全部受伤,二人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农用车驾驶员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交警赶到现场时,二名伤者已经被送到当地医院进行抢救且因伤势危重不能接受询问。事故发生时天还没有亮,事故发生后周围群众因忙于抢救伤员,没有注意到四人当时在农用车上的位置,所以一时难以判断农用车是由谁驾驶的。通过调查,初步查明死者是一对年青夫妇,男死者有驾驶证;伤者也是一对夫妇且女死者和女伤者是亲姊妹(均不会驾驶),男伤者也有驾驶证而且是车主。经过检查男死者和男伤者的损伤发现:男死者面部偏左侧有严重的挫裂创,并伴有散在性的玻璃伤,胸前有金属物撞击伤,双下肢骨折,尸体上有散落的农用车油漆片;男伤者右眉弓处裂伤,右股骨骨折。农用车驾驶室前排可坐二人,后排可坐2~3人。农用车驾驶室前部偏右侧完全变形,左侧车门开启(撞车时形成)。根据农用车损坏情况结合二位男性损伤特征及分布确定男伤者是驾驶员。
5、查明死因
疑似交通事故死亡者可能有以下五种情况:①交通事故直接造成死亡,多为当场死亡躺在路上,肇事车辆逃逸;②交通事故损伤诱发疾病死亡;③抢救不及时或因医疗事故死亡;④疾病发作后摔倒造成交通事故死亡或完全是由于疾病发作死亡,倒在公路上或路边;⑤被人打伤或打死后抛弃在公路上伪装成交通事故。无论何种原因都需要进行尸体检验后才能确定,对怀疑疾病、医疗事故或打伤致死的一般需要系统的尸体解剖才能确定。然而,只要与交通事故有关,死者亲属一般都拒绝解剖尸体。因为一旦解剖结果是疾病死亡就不能得到肇事方全额赔偿,即使是因医疗事故造成的死亡起诉医院赔偿也比让车主赔偿的难度大且赔偿数额少。
案例3-3 2003年10月24日16时30分,一辆轿车将一横穿公路的43岁的男性行人撞倒,该行人自己站起来发现头部流血被司机送到某三级甲等医院救治。医院经过简单检查后收入神经外科住院观察治疗,该行人自己从门诊走到病房。医生下班后,他还自己上卫生间并在走廊与前来探视的亲友说笑。当日21时左右,伤者突然面色苍白、出冷汗、晕倒,急呼值班医生,送手术室进行剖腹探查,术中发现脾破裂、腹腔大出血,终因抢救不及时死亡。车主了解情况后,力劝死者亲属进行尸体解剖查明死因遭到拒绝。亲属同意在公安机关无法追究肇事司机刑事责任的前提下,由双方协商赔偿数额。
在西方发达国家甚至日本对因交通事故死亡或涉嫌交通事故死亡的尸体均属强制解剖的范畴。随着我国机动车辆的增加,驾驶员人群年龄的增大,驾驶员突发疾病造成交通事故的比例必然增多,尸体解剖的重要性将越来越明显。
6、查明死亡的驾驶员是否酒后驾驶或因服用精神药物导致交通事故
人体死亡后新陈代谢和呼吸停止,所以,死者血液内的乙醇不会随着时间的推移而消失,在几天时间内仍然能从其血液中查出乙醇含量从而判断其死亡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但是,如果死亡的驾驶员在受伤后经过一段时间的抢救后,尸体血液内的乙醇含量则不能真实地反映其是否属于酒后驾驶。服用精神药物后可以在死者的尿液中检测出药物的代谢成分。
(二)责任认定
相对而言,死亡事故的责任认定难于伤人事故,尤其是没有目击证人的情况下,死者又不能辩诉。在这种情况下,交警一般根据现场勘查、法医尸体检验结论、车辆痕迹检验结果、驾驶员是否存在酒后驾驶、车辆性能检验、肇事者的叙述、结合调查取证进行综合判断。
(三)肇事后逃逸或死者身份无法查明者的处理
因交通事故死亡而肇事车辆逃逸的,经过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多方努力仍不能确定肇事者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书面通知死者亲属火化,待逃逸者被抓获后再进行追偿。死者身份不明,而在登报一个月后死者身份仍无法查明的,保留遗物和血样,尸体由民政部门代为火化。在进行责任认定后依法处罚有明确身份的其他责任人,确定赔偿数额,赔偿义务人付款签字后结案。赔偿金暂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代为保管,二年内无亲属认领的,其赔偿金和遗物上缴国库。
(四)赔偿内容
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应该向赔偿权利人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和丧葬费,根据不同实际情况还应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误工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
1、死亡赔偿金
死亡赔偿金的数额根据交通事故发生地的省份(或受诉法院地省份)、死者的户籍和死者的年龄确定,具体计算方法是:交通事故发生地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由死者户籍决定),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例如:湖北省统计局公布的200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是7322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是2567元。2005年因交通事故死亡,年龄在六十岁以下的城镇居民(非农业户口)死亡赔偿金=7322×20年=146440元;农村居民死亡赔偿金=2567×20年=51340元。年龄在六十岁以上的要相应减少,62岁的城镇居民死亡赔偿金=7322×(20-2)年=131796元,62岁的农村居民死亡赔偿金=2567×(20-2)年=46206元。因交通事故造成胎死腹中,或胎儿因母亲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而胎死腹中的不能获得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采取就高不就低的原则,赔偿权利人如能举证证明死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事故发生地的标准,死亡赔偿金可按照其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无论是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调解,还是在法院审理,死亡赔偿金必须一次性给付。
案例3-4 一位45岁的有浙江省城镇居民户口的商人2005年8月份到湖北出差时因交通事故死亡,其妻子能提供浙江省统计局公布的2004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是10350元,并能证明死者房子、妻儿老小、生意均在浙江,到湖北只是临时出差,则其死亡赔偿金=10350×20年=207000元。
2、丧葬费
是指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死亡的责任人必须支付因处理死者丧葬后事的费用。2004年以前各省、市都有各自的赔偿标准,2004年5月1日后统一按《解释》标准计算。丧葬费包括尸体运输费、冷藏费、遗体告别仪式的场地租用费、遗体化妆整容费、火化费、骨灰盒费、灵车费、墓地和墓碑费、服装费、棺木费、人工费等一切与遗体处理有关的费用。丧葬费的赔偿不论死者的年龄、职业、身份、性别,也不论其生前户籍是城镇居民或是农村居民,均按事故发生地上年度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赔偿,以六个月平均工资计算总额。丧葬费实行的是包干制,超出自补,节余归己,因协商不成而“停尸要挟”所增加的费用不由赔偿义务人承担。例如:湖北省2004年度全省月平均工资891元,所以2005年因交通事故死亡者的丧葬费=891×6=5346元。丧葬费不包括直系亲属办理丧葬事宜和参与事故处理人员所产生的住宿费、伙食补助费和误工费。丧葬费必须一次性给付或提前给付。
3、被抚养人生活费
被抚养人生活费是指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死亡或残废而导致劳动能力丧失或下降,其被抚养人因此减少或丧失生活来源需要相关责任人予以补偿的费用。被抚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抚养人生活费标准、抚养对象、抚养年限、生活费总额控制、抚养费给付方式、被抚养人生活费分担按照《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执行。
(1)被抚养人生活费标准 被抚养人凭户口簿证明其户籍类型(农业户口或非农业户口),属农业户口的被抚养人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非农业户口的被抚养人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交通事故发生地、受诉法院地或被抚养人经常居住地的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各地统计局每年公布,以死亡事故发生时间的上一年度的为准)不同的,按标准较高的执行。湖北省200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5963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802元。死亡发生在2005年的农业户口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标准按每年1802元计算;非农业户口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标准按每年5963元计算。如果交通事故发生在湖北省,被抚养人是广东省农业户口,而广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04年度全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是3000元,高于湖北省标准,则该被抚养人的生活费标准应该按每年3000元计算。
(2)被抚养人的确定 死者承担抚养义务的成年人和未成年人。未成年人中的子女、孙子女、外孙子女凭户口簿证明其身份、居住地和年龄;因违反计划生育政策超生没有上户口的子女或非婚生子女可以进行亲子鉴定证明;收养子女凭有关部门的收养证明及户口簿证明;继子女凭户口簿、法院离婚判决书或离婚协议书、结婚证等加以证明;遗腹子凭出生证明同样可以获得被抚养人生活费赔偿;孙子女或外孙子女需提供子女死亡或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被抚养人是成人的必需能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且没有其他生活来源,丧失劳动能力一般由赔偿权利人举证(用病历、相关部门的证明材料或法医鉴定书),有其他生活来源的情况一般由赔偿义务人举证。成年人中男性超过60周岁、女性超过55周岁,无论其是否患有疾病均视为丧失劳动能力。已经解除婚姻关系,但在法律上仍需承担抚养义务的已经丧失劳动能力的原配偶应予以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非法同居者、“二奶”或“二爷”等无论其是否丧失劳动能力均无权获得被抚养人生活费赔偿。
(3)抚养年限 一般情况下,未成年人抚养到18周岁,成年人抚养二十年。但是,被抚养的未成年人有严重疾病或残疾,成人后肯定无劳动能力的,可计算二十年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受只抚养到18周岁的限制。成年人中超过60周岁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10岁未成年人抚养年限=18-10=8年;65岁成年人抚养年限=20-5=15年;78岁成年人抚养年限=5年;82岁成年人抚养年限=5年。
(4)被抚养人生活费总额控制 死者即使没有死亡,其抚养能力也是有限的。所以,当存在多个被抚养人时,需要进行被抚养人生活费总额控制,即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
案例3-5 黄××,男,42岁,已婚,湖北黄梅县人,农业户口。2005年因交通事故死亡时,妻子已经亡故,女儿16岁,儿子7岁,父母分别为69岁和65岁。其被抚养人年限分别为2年,11年,11年和15年。在前2年有4个被抚养人,第3~11年有3个被抚养人,在第12~15年有1个被抚养人,在0~11年间有多个被抚养人。死亡者的劳动能力是全部丧失,被抚养人生活费是全额赔偿。所以,在这11年中,只能每年给付一人即108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而不是给付2人甚至4人的生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总额=15×1802=27030元,而不是每个被抚养人分别计算,然后累加。
(5)被抚养人生活费给付方式 被抚养人生活费可以采用一次性给付和定期金给付二种方式。一次性给付方式主要适用于被抚养人生活费总额不大,被抚养人多是未成年人的情况,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调解时主要采用这种方式。但是,当被抚养人主要是老人,期望寿命可能很短且由法院判决时,赔偿义务人可以申请采用定期金给付方式,但要提供担保。定期金给付方式采用每年给付,分别计算的方法。案例3-5中,如果采用定期金给付方式,则2005年给付1802元,2006年给付额则要按照湖北省统计局公布的2005年度全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2430元给付,依此类推,直到所有被抚养人不再需要抚养或死亡,不受15年或20年的限制。
(6)被抚养人生活费分担 被抚养人还有其他抚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负责赔偿死者依法应该承担的部分。
案例3-6 死者江××,男,30岁,湖北省某市干部,2005年因交通事故死亡时有一5岁的儿子,妻子在某机关工作。其父母均为退休干部,不需要抚养。其岳父母为湖北农村居民,分别为62岁和60岁。其妻子共有兄弟姐妹4人。夫妻共同承担儿子抚养年限=18-5=13年,死者承担抚养儿子13/2=6.5年;夫妻共同承担岳父母抚养年限=(20+18)/4=9年,死者承担抚养岳父母9/2=4.5年,合计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11年。其中,儿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6.5×5963=38759.5元,岳父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4.5×1802=8109元,合计46868.5元。
4、精神损害抚慰金
对于发生死亡的交通事故,原则上应该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但是,根据《精神损害解释》第九条精神,死亡赔偿金含有精神损害抚慰的含义,在调解阶段可以自行协商解决。肇事方可本着人道主义精神适当赔偿,商业保险公司对调解、协商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可能不予理赔。但由法院判决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商业保险公司必须计算到理赔范围之中。赔偿数额可根据死者的年龄,家庭情况、肇事方的赔偿能力决定。
5、医疗费
交通事故发生后,受伤者可能当场死亡、也可能死在救护车上或者死在医院。一般死在医院里才会产生医疗费,产生医疗费的死亡事故约占所有死亡事故的1/3。已经产生的医疗费多无争议,因为医院是在亲属还没有赶到时由肇事方、交警或者他人选择的。即使亲属赶到,一般也很难干预医疗费的数额。所以,对死亡事故来说,医疗费主要是垫付问题。发生死亡交通事故的医疗费主要是抢救费,因为损伤危重,所送医院等级高,抢救所需的检查项目(CT、MRI等)、救治措施(呼吸机、ICU等)项目多,收费昂贵,短时间内可产生巨额医疗费。绝大多数肇事者因惧怕受害人死亡而承担刑事责任会积极筹措抢救费。但是,肇事者随身携带的现金有限,短时间内筹措大量经费有很大难度;伤者多陷入昏迷或无助状态,而亲属也不可能及时赶到。所以,在某些情况下,医疗费能否及时、足额到位是决定伤者是否发生死亡的主要因素。
由于我国的保险保障体制尚未健全,长期以来,交通事故抢救费问题一直没有得到妥善地解决。尽管有关部门规定,各级医疗部门对危重病人不得因缺少医疗费而拒绝抢救。但是,由于经济利益的驱动,医疗部门对医疗费不到位或到位不及时的伤者的抢救往往只采取有限的救命措施。为彻底解决医疗费问题,2004年5月1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条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保险公司支付抢救费用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通知保险公司。肇事车辆逃逸、肇事车辆未购买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义务人又无经济能力垫付医疗费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通知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事后向赔偿义务人追偿。交警无权采用扣押车辆的方式强迫车方垫付医疗费。
死者的医疗费按医院已经发生的数额,凭发票确定。个别赔偿义务人对医疗费有异议的,需承担举证责任。由于医院的原因产生了不合理的医疗费,由赔偿义务人与医院进行交涉,不得影响对死者亲属的一次性赔付。
6、误工费
因交通事故死亡,死者亲属办理丧葬事宜和处理交通事故造成的误工损失,应予以误工费赔偿。死者从受伤之日起到死亡之日之间虽有“误工”,但不属于误工费赔偿范畴。死者亲属办理丧葬事宜和参与调解人员的误工损失按照人数和误工时间计算。由于目前尚无具体的人数和时间限制或计算标准,通行的做法是比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确定参加人数不得超过三人(含三人),误工时间从死亡到调解终结,赔偿标准按《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计算。
7、交通费
因交通事故死亡赔偿中的交通费除了包括死者送医院抢救的交通费和死者及陪护人员转院的交通费外,还包括死者亲属办理丧葬事宜和参与调解、诉讼的交通费。与死者就医有关的交通费按实际发生数额,合理部分予以赔偿,一般争议不大。死者亲属参加丧葬事宜的人数没有明确限制,通行做法是比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确定参加人数不得超过三人(含三人)。个别直系亲属住所比较远,迅速赶到奔丧地点可能需要乘坐飞机,有的甚至是从国外回来奔丧的,对于已经发生并合理的部分应予以赔偿。例如:某72岁的大学教授因交通事故死亡,其二个儿子均在美国,回国奔丧肯定需要乘坐飞机,尽管最终交通费比死亡赔偿金还高,因是合理费用,赔偿义务人必须承担。
8、住院伙食补助费
死者住院后死亡的,以死者生前住院时间计算,按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给付。死者是外地人,参与事故调解和处理丧葬事宜的亲属不能在家中就餐的,人数控制在三人之内,时间从死亡发生到调解终结或尸体处理后终止。丧葬和调解期间,肇事方已经安排了伙食的不再另行赔偿伙食补助费。湖北省2006年标准为15元/人/天。
9、营养费
因交通事故死亡者在住院期间需要特别膳食或营养的应赔偿营养费,但一般因住院时间短,数额较小,而且新《道路交通安全法》出台以前没有赔偿营养费的规定,一般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调解时不支持营养费的要求,但按《解释》规定,营养费赔偿要求是合理的,数额按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
10、住宿费
死者住院期间的陪护人员、办理丧葬事宜的亲属、参加事故调解或诉讼人员(代理人)需要住宿的应当赔偿住宿费。住宿标准按一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住宿标准控制(湖北省2006年标准为30元/人/天),住宿费发票在时间、地点、人数和住宿标准上应与住宿事由一致。肇事方已经安排了相关人员住宿的不再赔偿住宿费。
11、护理费
死者在住院期间由亲属或聘请护工进行护理的需赔偿护理费,护理时间从受伤开始到死亡截止,护理人数可以1~3人。护理人员有固定工资收入的按实际工资收入减少额计算,没有固定工资收入的按当地平均工资计算,聘请的人员按实际支付的劳动报酬额计算。交通事故死亡者在医院住院时间都很短,大部分在七天以内,所以护理费的纠纷较少,一般不需要进行鉴定。
(五)赔偿总额计算
交通事故死亡获赔总额按照先计算各方损失(包括财产和人身损害)总额,再按责任分摊的原则确定。
案例3-7 2005年6月某日夜晚,一辆武汉市内公共汽车将一横穿公路的姜××撞倒后碾压头部而当场死亡。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公共汽车一方负事故的主要责任(80%),死者负次要责任(20%)。死者,姜××,男,37岁,湖北某县到武汉务工人员,农业户口。公共汽车驾驶员王××是公共汽车公司聘用的临时工,也是湖北某县到武汉务工人员,家境比较贫困,被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请逮捕,追究刑事责任。到公安部门认尸的30岁女子王××不能提供与姜××的结婚证,但自称与姜××同居并生养有一5岁儿子(经提取姜××血液与该女子和5岁儿子血液进行亲子鉴定证实)。后通过身份证查到姜××原籍,其妻子赶到武汉处理后事。妻子范××,35岁,在农村老家务农,身体健康。姜××与妻子范××生养一10岁女儿。姜××的父亲死亡。母亲刘××,65岁,农村家庭妇女。姜××兄弟二人,弟弟28岁。妻子范××父母双亡。公共汽车一方基本没有损失,姜××因头颅崩解,当场死亡,没有产生医疗费、护理费和营养费。
1、姜××死亡赔偿金=20年×2567元(2004年度湖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51340元。
2、姜××丧葬费=6(个月)×891元(2004年度湖北省职工月平均工资)=5346元
3、被抚养人生活费=20723元
(1)10岁女儿被抚养人生活费=[8年×1802元(2004年度湖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费支出)]/2(夫妻共担)=7208元。
(2)5岁儿子被抚养人生活费=[13年×1802元(2004年度湖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费支出)]/2(姜王二人共担)=11713元
(3)姜××母亲刘××被抚养人生活费=[15年×1802元(2004年度湖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费支出)/2(姜××兄弟二人共担]/2(姜××夫妻二人共担]=6757.5元。
(4)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费支出额(1802元)。前8年,共抚养儿子(每年901元)、女儿(每年901元)、母亲(每年450.5元),每年合计超过了1802元,只能按每年1802元赔偿,共计14416元;第9~13年,扶养儿子(每年901元)和母亲(每年450.5元),每年合计1351.5元,没有超过1802元,共计5406元;第14~15年,只抚养母亲(每年450.5元),共计901元。所以,全部被抚养人生活费=14416+5406+901=20723元。
4、误工费=4(人)×891元(2004年度湖北省职工月平均工资)=3564元。 计算姜××亲属三人和王××一人处理丧葬事宜和参加调解误工费每人一个月。
5、住宿费=3000(凭发票)。 王××在武汉市居住,不需要住宿费,范××及亲属在武汉期间由公共汽车公司在住宿标准内按实际支出赔付。
6、交通费=2300(凭发票)。参加丧葬和处理人员从原籍到武汉的往返及武汉市内交通费。
7、伙食补助费=3(人)×30(天)×15元(湖北省公务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350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 因死亡、头颅崩解、遗容难看、子女小、肇事方为国有企业,通过协商按5000元标准赔偿。
车方应该赔偿总额=(1)+(2)+(3)+(4)+(5)+(6)+(7)+(8)=92623元。车方已经购买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最高保额是五万元。首先,车方承担保险范围内的50000元,其余42623元适当减轻车方责任少赔2000元,车方合计共承担90623元。
二、人身损害赔偿
交通事故绝大多数会造成人身损害,无论是轻微损害还是较重损害均应先尽最大努力对伤者实施救治,经医院治疗后待伤者所受损害的功能恢复到按目前国内医疗水平达到稳定效果时(治疗终结),再进行相关的法医学鉴定,根据法医学鉴定的结果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经济赔偿和其他处理。
(一)医疗费
救、治因交通事故受伤人员所产生的医疗费按发生的时间顺序和性质不同分为抢救费、住院治疗费和后期医疗费三种。
1、抢救费和住院治疗费的垫付
按照我国现行医疗制度,医疗费必须先行支付。于是,就产生了由谁先行垫付的问题。救、治交通事故受伤人员的抢救费和住院治疗费需要在短时间内迅速筹集,而我国大部分公民的经济能力有限,现行的法律、法规不够完善,抢救和住院治疗费的垫付问题一直是困扰伤者抢救、治疗的难题之一,甚至直接影响到交通事故的处理和后期的赔偿。
根据交通事故各方的责任、车辆是否购买保险、肇事车辆是否逃逸、伤者及肇事方的经济状况不同,抢救和住院治疗费可以采取伤者本人及其亲属垫付、肇事方垫付、保险公司垫付或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的方式。
由于交通事故的突发性和双方当事人的无准备性,肇事方和受伤者均无法立即筹集足够的抢救费。按照有关规定,医务人员对不能及时交付医疗费的危重患者拒收、拒绝抢救导致严重后果的,医院必需承担责任。所以,一般来说,医院一般不会放弃对伤员生命的挽救。过去,我国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与当地医院订立协议,医院对有生命危险的病人先进行抢救,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追缴抢救费。2004年5月1日开始实施新《道路交通安全法》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这种追缴职能已经不复存在。
随着伤者生命体征的平稳,后续大量医疗费的产生,保险公司垫付的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已经用完,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尚未建立,医院会不断地催促医疗费,甚至以“停针”、“停药”相威胁。肇事方或是由于经济能力确实有限,或是担心伤者“赖”在医院进行小伤大养,或是在是否应该出院的问题上与伤者发生分歧;在住院期间往往会拖延或拒付医疗费的垫付。某些肇事方甚至为了尽快结案或减少损失,对较贫困的受伤者恶意拖欠医疗费达到“逼迫”伤者出院与其协商结案的目的。
如果肇事方没有经济能力或拒绝垫付医疗费,而病情确需进一步住院治疗的情况出现时,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只能进行协调,没有强制肇事方垫付的手段和权利。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协调不成时,有经济能力的伤者可以先行垫付。确无垫付能力的,可以向当地法院进行医疗费先予执行的诉讼,由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医疗费。如果伤者担心今后肇事方无能力赔偿自己垫付的医疗费和其他赔偿项目,可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由人民法院采取强制扣压肇事方车辆、冻结肇事方银行资金等措施,以确保受害人的后续赔偿资金的落实。
但是,由于我国公民法律意识的淡薄,对相关法律、法规缺乏了解,法院诉讼手续繁琐,诉讼及执行时间较长等原因,一般很难保证伤员医疗费的及时到位。很多伤者被“逼”出院,甚至出现因为得不到及时救治而死亡或回家等死的情况。
2、住院时间争议
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住院时间的长短直接影响到肇事方经济赔偿的数额。住院时间的长短除了与损伤程度、治疗效果、恢复情况有关外,还与医院级别、床位紧张程度、伤者的经济能力和对健康的要求等因素有关。所以,不可能制定一个控制住院时间的统一标准,一般是由医院、科室和医师按医疗原则灵活掌握。不同的医院、同一医院在不同时期是否有住院床位、医师对损伤恢复程度的认识、伤者是否愿意出院、肇事方是否购买强制保险、事故双方的责任程度、伤者的经济能力、医师的医德医风等因素都会左右住院时间的长短。一般来说,医院的级别越高,病人平均住院的天数越短,急症科室平均住院天数短于康复科室;肇事方负全部责任的伤者平均住院天数长于肇事方仅负部分责任的伤者;肇事方购买了保险的长于没有购买保险的;伤者经济能力强的长于经济能力差的;有明确肇事车方的长于车方肇事逃逸的;伤者与医院或医师熟悉的长于肇事方与医院或医师熟悉的。
由于赔偿心理的存在,或是担心“一旦出院,肇事方就不管了”的心理,或是对医学的误解,有些伤者觉得住院时间越长对自己越有利。伤者应该认识到,对交通事故损伤的主要救治手段完成以后,后期的辅助治疗和康复治疗可以在出院后门诊复查或回家休养。绝大多数医院及其医务工作者是有职业道德的,各医院、科室和医师对患者是否能出院是有一定判断指标和经验的,对不能出院而催促病人出院的医师是要承担相应后果的。所以,一般正常情况下,医师决定病人出院是有一定根据和把握的,即使是被肇事方“收买”的医师也不会自己冒风险催促有生命或其他严重危险的病人出院。
由于住院对伤者及其亲属带来诸多的不便,绝大多数伤者在伤情稳定的情况下能够听从医师的意见出院。对确实有“小伤大养”,或乘机治疗与交通事故损害无关疾病者,可以拒付医疗费或申请相关法医学鉴定。法医学鉴定部门对按任何标准衡量均应该出院或确有住院治疗其他疾病嫌疑的,可以给出明确的鉴定结论。但在大多数情况下,由于没有出院标准,只能根据临床医师的意见决定是否出院。
3、后期医疗费
后期医疗费一般是指出院后或主要治疗手段完成后所需要的医疗费。根据损伤情况的不同,后期医疗费可分为必然发生的医疗费和可能发生的医疗费二种。
“必然发生的医疗费”一般是指主要治疗手段完成后,为达到最佳治疗效果而必需进行后续治疗所需的医疗费。必然发生的医疗费包括:取出内固定的手术费、颅骨修补手术费、疤痕松解手术费、骨折定期拍片复查费、美容费、安装假牙费、康复治疗费、控制癫癇发作的药品费等。从科学、准确的角度考虑,必然发生的医疗费应该待其发生后,按照实际发生的数额进行赔偿。但是,后期医疗费的发生可能需要很长时间,如果待后期医疗费发生后再进行协商、调解或诉讼,不仅会严重影响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日常调解工作、肇事方的保险索赔、驾驶证的处理以及伤者的工作和生活,还会增加诉讼成本。所以,后期必然发生的医疗费中,治疗方法简单、结果恒定、各医院收费差别不大的可以进行法医学鉴定,按当地医院平均收费价格予以预先鉴定赔偿,以提高工作效率。但是,后期必然发生的医疗费中,治疗后果不能预先肯定,各医院收费差别较大的一般不宜预先评定。例如,因交通事故造成牙齿脱落,后期必然需要安装义齿(假牙),义齿种类繁多,安装方法各异,价格差异特别大,从200元到5000元不等,义齿还有使用寿命问题。对于这类后期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数额为准,提前进行医疗费预先估计容易产生纠纷。
对于“后期可能发生的医疗费”,原则上不进行预先估计而一次赔偿,对近期即可完成的治疗可在完成治疗后再进行鉴定赔偿。近期不能完成的,例如幼儿关节处疤痕需视其在生长过程是否影响关节功能决定是否实施疤痕松解手术,而且手术次数及每次收费也不可能预先估算。遇到这种情况可以待后期医疗费发生后再行起诉,如果当事人双方觉得比较麻烦,可以根据临床医师的经验和现行收费标准进行估计调解。
(二)误工费
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一段时间内不能从事受伤前的工作,从而导致其收入减少的应该赔偿误工费。误工费=月(日)收入减少×误工时间。每月(日)收入损失多少可以按有关规定执行,而误工时间因涉及到复杂的医学问题,往往会引起争议。交通事故误工时间的计算主要有以下四种情况:
(1)损害比较轻微,误工时间短,当事人双方可以根据医院的病休证明达成协议;不能达成协议的经过法医学鉴定后即可解决分歧。
(2)损害程度中等,损害后果不大可能达到伤残等级,误工时间在1~12个月的,多见于一般性骨折、颅脑外伤等。因后期赔偿中,误工费所占比重比较大,容易产生纠纷。最科学的方法是待其休养、复查完成后再计算误工时间。需要提前结案的,可以进行协商;协商无法达成协议的,比照《误工准则》确定;对《误工准则》有异议的可按医疗机构证明执行;对医疗机构证明有争议或因为保险公司不予承认的,可以申请法医学鉴定。法医学鉴定只能“估计”出正常情况下某人的某种损伤所需要的休养时间,但不能保证绝对准确,对法医学鉴定有异议的,则不能提前结案。法医学鉴定出的休养误工时间是在综合考虑受损害人的年龄、职业、损害性质和程度、治疗效果等因素的情况下做成的。所以,不同人的同一类损伤的休养时间不可能一致,甚至有很大的差别。
(3)损害程度和后果严重,休养治疗终结后已经被评定构成伤残的,其误工时间按照《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从受伤之日起,到被评定伤残之日止。肇事方认为受害人在确定伤残之前即已经恢复工作的需承担举证责任,一般采取申请鉴定的方法。
(4)损害程度和后果严重,治疗尚未终结,可能被评定为伤残的受害人因各种原因需要提前结案的,法医学鉴定人只能凭经验按照同类损伤人恢复到治疗终结时所需要的平均时间给出相对公平的休养时间。如果在恢复过程中出现了意外情况,则这种估计结果与真正所需休养时间之间可能出现很大误差。同时,法医学鉴定人所确定的期望休养时间可能与国家规定的误工时间计算方法有矛盾,因为被评定为伤残的受害人的误工时间于鉴定之日终止,而不论法医学鉴定人认为受害人需要休养多长时间。产生这种后果的原因不在于国家的法律规定和法医学鉴定人,根本原因是受害人要求提前鉴定。例如:一伤者受伤后二个月后进行法医鉴定,法医评定伤残等级为X(10)级,伤后需要休养6个月。在计算误工时间时只能计算到评定伤残之日止,即计算二个月的误工费。如果该伤者严格按照国家规定,待治疗、复查终结后(6个月)再进行法医鉴定,法医鉴定结论同样是X(10)级伤残、伤后需要休养6个月,则其误工时间应该计算6个月。
(三)残疾赔偿金
过去称为“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指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因人身遭受损害致残而丧失全部或部分劳动能力的经济赔偿。因劳动能力障碍而减少或完全丧失经济收入需要由事故责任人给予一定的生活补助,所以称为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的数额计算与伤残等级、伤者的年龄、伤者居住地、户籍类型等有关。交通事故受伤人员的伤残等级评定的依据是《交通伤残》标准,该标准将伤残等级分为十级,分别用罗马数字表示:Ⅰ(1)、Ⅱ(2)、Ⅲ(3)、Ⅳ(4)、Ⅴ(5)、Ⅵ(6)、Ⅶ(7)、Ⅷ(8)、Ⅸ(9)、Ⅹ(10),对应的伤残赔偿指数分别为100%,90%,80%,70%,60%,50%,40%,30%,20%,10%。数字越低,表示伤残越严重,伤残级别越高。每个伤残等级均有确定原则和相应的明确条款,有对应明确条款的按条款确定伤残等级;没有对应条款的,可以在不违反划分伤残等级原则的基础上,比照相应条款确定伤残等级。
1、伤残评定的时机掌握
根据《交通伤残》规定:“评定时机应以事故直接所致的损伤或确因损伤所致的并发症治疗终结为准。对治疗终结意见不一致时,可由办案机关委托合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确定其是否治疗终结。” 对交通事故损伤的治疗从内容上包括治疗交通事故直接造成的损伤和由损伤引起的并发症;从治疗手段上有住院治疗、门诊复查、后期治疗和康复治疗。一般正常情况下,交通事故损伤的变化规律是功能障碍程度由重到轻,病情变化速度由快到慢。经过一段时间治疗、休养后,病情不再发生变化,或多或少会留下一些“后遗症”。伤残评定主要是依据固定不变的永久性的症状、体征、后遗症、功能障碍,依据《交通伤残》条款确定是否构成伤残和伤残等级。
症状、体征、后遗症和功能障碍可以是暂时的,例如,右胫腓骨骨折手术内固定后一段时间内可能有疼痛、右下肢肿胀、不能下地负重、右踝或膝关节活动障碍等“后遗症”。这些“后遗症”是暂时性的,经过休养、复查、手术取出内固定的钢板、功能锻炼和理疗后,大部分“后遗症”可以消失或好转。在钢板未取出之前进行伤残评定显然时机不成熟,因为法医学鉴定人检查到的是暂时性后遗症。将暂时性后遗症当作永久性的后遗症进行伤残评定,就有可能把不构成伤残的损伤评定成伤残或把较低伤残等级评定为较高伤残等级。临床医师、法医学鉴定人对鉴定时机的掌握比较准确,受害人、肇事方或委托人可以向这类专业人员进行咨询,以便适时进行伤残评定。受害人也可以自己根据症状或体征在近段时间基本没有变化,复查时医师已不再有进一步的具体治疗措施而判断治疗终结。
因委托单位办案需要、受害人的具体困难等原因而提前进行的伤残评定是不科学的,也是导致目前多次交通事故伤残评定结果不一致的主要原因。提前进行伤残评定时,法医学鉴定人只能根据自己的经验、受害人损伤的性质和严重程度、治疗手段和效果、受害人的年龄和健康状况等综合预先估计出受害人的永久性后遗症,再依据《交通伤残》条款“估计”出伤残等级。这种估计虽然有一定的准确性,但是,由于个体差异较大,后期休养及治疗的效果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评定后发生意外等原因都可能导致“估计”的结果与最终真实结果的不一致,有时甚至产生严重的偏差。提前进行的伤残“估计”不一定就对受害人有利,因为法医学鉴定人并不是以当时的“暂时性后遗症”为评定依据,而是凭经验预测出受害人将来会恢复到何种程度,以可能出现的永久性的后遗症来“估计”伤残等级。
案例3-8 20岁的青年男子,因交通事故导致股骨中段骨折,经过手术钢板固定、抗感染、手术切口拆线,石膏托固定后出院,出院后即要求提前进行伤残评定结案。出院时,受伤人存在骨折处仍疼痛、患肢不能下地(护痛)负重、关节不能弯曲等暂时性后遗症,法医学鉴定人并不会依据这些症状和体征进行伤残评定,而是会预期将来经过休养、复查、取出钢板、功能锻炼后的永久性后遗症。因为骨折没有涉及关节面、没有损伤神经和血管,将来患肢的功能基本可以恢复,所以,“估计”最终后遗症将不构成伤残。这一估计结果对大多数同类损伤是准确的。但是,万一该受害人在后期的恢复过程中偏离常态,骨折不愈合或延迟愈合,愈合后功能恢复不理想,恢复过程中意外再次骨折,钢板因质量问题断裂等情况出现就很难保证“估计”的结论是正确的。
有些受害人受不正确信息的引导,认为伤残评定越早,所评定的伤残等级越高,残疾赔偿金的数额越大,所以,他们往往在门诊初步治疗完结后或出院后就立即申请伤残评定。有的受害人甚至还没有出院,因为没有医疗费继续治疗,忙于与赔偿义务人结案或因诉讼需要而提前进行伤残评定。
提前鉴定的结论是“估计”出来的,因而无法保证肯定正确,对“估计”的结论不服的,交警就不予调解,更不能要求重新进行鉴定。只能等到治疗终结后再重新按照国家规定鉴定或到法院诉讼。
2、伤残评定时间与诉讼时效
交通事故受伤后,如果治疗不能在一年内完成或后遗症不能在一年内确定就会出现伤残评定时机与诉讼时效的矛盾。根据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对于诉讼时效起算时间问题目前法律界有二种理解,一种理解认为交通事故损伤明显,应从受伤之日起算;另一种理解认为应该从伤势确诊(伤残评定)之日开始计算,因为伤残评定之前受害人并不知道自己健康损害的程度,也无法提出损害赔偿的数额,法院一般也不受理。《民法通则》同时还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受害人住院期间,赔偿义务人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或其他费用的;出院后双方向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警察)申请调解的均视为诉讼时效中断。只有当赔偿义务人明确表示不予赔偿,或交通管理部门宣布调解无效后,诉讼时效才开始重新计算。所以,一般情况下,伤残评定与诉讼时效之间没有矛盾,不存在因不提前进行伤残评定就会导致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但是,如果发生交通事故后,赔偿义务人既没有表示同意赔偿,又没有支付部分赔偿的实际行动,也没有申请交通管理部门调解的情况下,如果受害人的损伤在一年之内确实无法治疗终结或无法评定伤残的,可以先对已经发生的医疗费、误工费等提出起诉,待治疗终结、伤残评定之后再对余下的赔偿内容提出起诉。因害怕超过诉讼时效而要求提前进行伤残评定会导致伤残评定结果不准确、后期医疗费无法准确计算、误工时间计算偏差等一系列问题的产生。
3、伤残评定与休养时间和后期医疗费
伤残评定的时机对误工时间有很大的影响,提前进行伤残评定可能会导致误工费计算的偏差。既然进行了伤残评定,尤其是被评定构成伤残的,尽管法医学鉴定人在鉴定结论中已经说明鉴定是提前做的,后期仍需要休养而暂时误工。但是,依据《解释》二十条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暂时性误工是以误工费的形式赔偿,而持续性误工是以残疾赔偿金形式赔偿的。提前进行伤残评定就人为地提前终止了暂时性误工而进入到持续性误工阶段,从而减少了误工费的赔偿。提前评定伤残等级人为地减少了误工费是肯定的,而在涉及残疾赔偿金的伤残等级上,受害人不一定能占到便宜。所以,不是情况特殊,将来可能构成伤残的受害人最好不要提前进行伤残评定。
对于提前被评定不构成伤残的受害人来说,休养时间和后期医疗费是按照法医学鉴定人的结论进行计算的。虽然不存在“肯定吃亏”的问题,但休养时间和后期医疗费都是法医学鉴定人“估计”出来的,“估计”的结果是否对受害人有利,还需要后期恢复、治疗的真实后果的检验。检验的结果可能对受害人有利,也可能对受害人不利。
4、伤残等级与劳动能力损害的不对等性
交通事故受伤人员的伤残评定是按照《交通伤残》标准执行的,而《交通伤残》在制订时没有考虑职业因素,所有受伤者一视同仁。所以,同等级的伤残对不同的受害人劳动能力的影响可能会不一样。正因为如此,有很多的受害人对其伤残评定结果不能理解。案例3-8中,受害人如果是机关公务人员,不构成伤残的结果可能是公平的,但受害人如果是一位农民则显然有些不容易接受。遇到这种情况,受害人只能按照《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的调整”执行,而不应该一味地在是否构成伤残或伤残等级上纠缠。
5、被抚养人的劳动能力鉴定
受害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即承担抚养义务的成年人只有丧事劳动能力的才能获得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抚养人的劳动能力判断目前没有统一的标准,一般是比照《工伤伤残》标准对其进行伤残等级评定,再根据伤残等级确定其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
6、多处伤残者的伤残赔偿金
二处或二处以上损伤构成伤残的,残疾赔偿金按最高一处计算,在最高伤残等级的基础上适当增加伤残赔偿指数,伤残赔偿指数的增加不得超过最高伤残等级上一伤残等级的伤残赔偿指数。例如,某受害人头部和胸部受伤,经过治疗后头部损伤后遗症评定为Ⅷ(8)级伤残,胸部损伤后遗症评定为Ⅸ(9)级伤残,对应的伤残赔偿指数分别为30%和20%。在计算残疾赔偿金时不是简单的相加30%+20%=50%,而是在30%的基础上适当增加,但是,不能超过Ⅶ(40%),一般由法医学鉴定人确定赔偿指数为32%~34%。
7、残疾赔偿金的计算
残疾赔偿金按照《解释》第二十五条计算。
案例3-9 受害人马××,男,35岁,湖北某县农业户口,2005年在湖北境内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伤残等级评定为Ⅷ(8),伤残赔偿指数30%。2004年度湖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为2567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为7322元。马××的残疾赔偿金=伤残赔偿指数×赔偿年限×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30%×20年×2567元=15402元。其他条件不变,如果马××是非农业户口,则马××的残疾赔偿金=伤残赔偿指数×赔偿年限×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20年×7322元=43932元。其他条件不变,如果马××年龄是65周岁,则马××的残疾赔偿金=伤残赔偿指数×赔偿年限×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30%×(20-5)年×2567元=11551.5元。其他条件不变,如果马××最高伤残等级是Ⅵ(6),还有一个Ⅷ(8),伤残赔偿指数是55%,则马××的残疾赔偿金=伤残赔偿指数×赔偿年限×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0年×2567元=28237元。
(四)被抚养人生活费
受害人因交通事故伤残导致其劳动能力下降收入减少,从而降低了其抚养他人的能力,所以赔偿义务人应该赔偿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因交通事故伤残者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标准、抚养对象、抚养年限、生活费总额控制、抚养费给付方式、被抚养人生活费分担的原则与死亡者的相同,只是在总额计算是要乘以伤残等级系数(伤残赔偿指数),而死亡者是100%。根据《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计算。目前通常的计算方法是:被抚养人生活费=(消费性支出标准×伤残赔偿指数×抚养年限)/抚养人数。
案例3-10 受害人马××,男,35岁,湖北某县农业户口,2005年在湖北境内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伤残等级评定为Ⅷ(8),伤残赔偿指数30%。妻子刘××,农业户口,身体健康,在家务农;女儿,9岁,农业户口;儿子,4岁,农业户口。马××夫妻双方父母均已经死亡。湖北省200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5963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802元。马××女儿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伤残赔偿指数×抚养年限)/抚养人数(夫妻二人)=[1802元×30%×(18-9)年]/2人=2432.7元;马××儿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伤残赔偿指数×赔偿年限)/抚养人数(夫妻二人)=[1802元×30%×(18-4)年]/2人=3784.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2432.7+3784.2=6216.9元。
(五)住院伙食补助费
交通事故受伤者,因不能在家就餐而需要额外增加伙食费的支出,按已住院天数、急诊观察室观察天数、后期可能再住院天数的总和乘以伙食补助费标准(湖北省标准15元/人/天)计算。聘请的陪护人员或陪护亲属不享受住院伙食补助费,参与调解的外地亲属可根据人数和天数计算伙食补助费。
(六)营养费
根据损伤性质和治疗手段,需要特殊营养的应该赔偿营养费。除特殊情况外,交通事故损伤一般不需要特殊营养。诸如骨折后按风俗要喝骨头汤,一般手术要增加高蛋白食物等都不是赔偿营养费的理由。目前尚无营养费赔偿标准,只能根据医疗机构的意见决定是否赔偿营养费。因医疗机构认为确定营养费不是其本职工作内容,医学上也没有具体的规定,所以大多数医疗机构不愿意出这类证明。在《道路交通安全法》出台前,没有营养费赔偿项目,目前也没有切实可行的操作方法。所以,在交通事故调解时,一般不支持营养费赔偿,多由双方协商解决。
(七)护理费
护理费赔偿按照《解释》第二十一条执行,护理费=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损失×护理人数×护理时间。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标准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雇用护工的,参照当地标准计算。交通事故受伤后住院期间多存在护理依赖,护理人数则根据病情决定,一般性损伤护理人数应该是一人,特殊情况如昏迷、高位截瘫可考虑2~3人。出院后短时间内(伤残评定之前)是否需要护理可以根据医疗机构的意见协商,有争议的可以进行法医学鉴定。出院后护理一般只需要一人。
终身护理依赖所产生的护理费比较高,往往需要法医学鉴定,可在进行伤残评定时一并提出终身护理依赖鉴定。伤残等级的高低并非判断是否存在护理依赖的唯一标准,例如,阴茎勃起功能丧失尽管伤残等级高(Ⅴ),但显然不存在护理依赖。某些受害人在配制残疾辅助器具后显著改善其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在配制后重新鉴定其护理依赖程度。护理费较高时,赔偿义务人可以申请以定期金方式给付,但需提供担保。有护理依赖的伤残者存活超过二十年后,可以申请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
由于目前没有护理依赖鉴定的具体规定和护理人数与护理依赖程度的对应关系,法医学鉴定人对部分护理依赖以上的,甚至是间或需要他人帮助的均鉴定为需要他人护理。例如,交通事故造成下肢骨折,石膏固定后出院休养,自我移动方面有一定困难,但如果借助拐杖仍可勉强在家中移动,对这一类受害人一般鉴定为需要他人护理1~4个月。
(八)精神损害抚慰费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调解时一般不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或只能在数目不大的范围内双方协商,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法院判决,法院判决的数额也十分有限。特殊情况下,如青年女性面部疤痕的极度丑陋、年轻人性功能丧失等可以获得较大数额的精神损害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只能以一次性方式给付。
(九)残疾辅助器具费
是指交通事故伤残者为实现生活自理或从事简单生产劳动而支付的配制、购买的辅助器具所需费用。通过配制残疾辅助器具可以明显改善受害人生活质量、生活自理程度、劳动能力的,应该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辅助器具一般配制普通适用型,以国产型为主,价格按照配制机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因旧损需要多次更换的残疾辅助器具总费用=[中国人期望寿命(70岁)-伤残者年龄]×单价/平均使用年限。配制残疾辅助器具后显著改善其生活自理能力的,需重新鉴定护理依赖程度;显著改善劳动能力的,应适当减少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较高的,赔偿义务人可以申请按定期金方式给付,承担每次更换的支出,直到赔偿权利人死亡,但须提供担保。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调解时一般采取一次性给付的方式。
案例3-11 张××,男,36岁,2005年因交通事故导致右下肢膝关节上截肢,伤残评定为Ⅴ(5)级,终身部分护理依赖。经过假肢厂检查可以安装假肢。国产假肢单价2万元/个,使用寿命为2年。残疾辅助器具费=(70岁-36岁)×2万元/2年=34万元。安装假肢后基本不需要护理,其20年护理费(约12万元)应免除,其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应视其职业特点酌情减少。
(十)交通费
受害人抢救时使用急救车或搭乘出租车、受害人及其陪护人员到外地就医的交通费、参与调解人员的交通费等,与相关事宜、地点、时间、人数和标准相符的合理支出凭相应的票证赔偿。
(十一)住宿费
受害人和陪护人员因治疗需要,参与调解人员因调解需要产生的合理住宿费凭票证赔偿。
(十二)赔偿总额计算
发生交通事故先计算各自损失(包括财产和人身损害损失),再相加即为损失总额,各方按责任程度分担总额。下面举例说明人身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
案例3-12 2006年8月15日,武汉市某区公路上,一辆超速行驶的轿车在人行横道线(斑马线)上将骑自行车横过公路的秦××撞倒受伤,急送医院抢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轿车一方负主要责任(90%),骑自行车过公路的秦××负次要责任(10%)。医院经过剖腹探查发现脾脏破裂,腹腔积血,经过输血、切除脾脏,住院30天后出院。出院后经过2个月的休养和门诊复查而终止治疗,法医鉴定结果:脾脏切除属Ⅷ(8)级伤残(赔偿指数30%)、后期复查费500元、伤后休养4个月,出院后基本不需要他人护理。医院共收取医疗费23000元全部由肇事车方垫付,住院期间由肇事车方雇用护工进行护理,护工一个月800元工资由肇事车方垫付,秦××妻子送饭、亲属探访车费由伤者自己垫付(约200元)。肇事车方修理轿车费1000元,秦××自行车和衣物破损合计500元。秦××,男,40岁,武汉市人(非农业户口),某大学教师,月工资2500元。秦××的妻子王××,38岁,武汉市人(非农业户口),某大学教师,月工资2200元。秦××的儿子14岁,武汉市某中学学生。秦××夫妇双方父母均为退休职工,不承担抚养。车方已经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秦××人身损害赔偿=(1)+(2)+(3)+(4)+(5)+(6)+(7)+(8)+(9)+(10)=89208.2元
(1)医疗费=已发生医疗费(23000)+法医鉴定的后期医疗费(500)=23500元。
(2)护理费=住院期间护理费(800)+后期护理费(0)=8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天数(30)×标准(15元/天)=450元。
(4)误工费=误工时间×工资损失=2500/月×3=7500元。该项由单位证明休养期间被扣全额工资和伤前完税证明,误工时间从受伤到伤残评定为3个月,尽管法医鉴定需要休养4个月。妻子王××参加调解向单位请假,单位未扣她的工资,所以不计算王××参与调解的误工费。
(5)残疾赔偿金=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786元)×赔偿年限(20年)×赔偿指数(30%)=52716元。
(6)交通费=200元。 因数额较小,不一定凭票证。
(7)住宿费=0元。陪护人员、受害人、参与调解人均是武汉人,没有产生住宿。
(8)精神损害抚慰费 损伤一般,可以不计算,但在法院判决时可以计算一定数额。
(9)营养费尽管需要加强营养,但一般通过膳食即可解决,所以不赔偿营养费。
(10)被抚养人生活费=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6737元)×赔偿指数(30%)×赔偿年限(18-14)/抚养人数(2)=6737元×30%×4年/2人=4042.2元。
交通事故双方损失合计=秦××人身损害(89208.2元)+秦××财产损失(500元)+车方修车费损失(1000元)=90708.2元。车方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所以,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限额8000元、伤残赔偿限额50000元、财产损失500元。其他部分90708.2-58500=32208.2元按责任程度适当减轻车方赔偿责任,车方按不少于90%承担,一般承担30000元。
第四节 交通事故获赔方法和途径
因交通事故遭到人身损害获得赔偿的方式主要有协商、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主持调解和法院判断三种,根据赔偿数额的大小、有无争议、肇事方是否购买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灵活掌握。
一、双方协商
对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较小,肇事车方不需要向保险公司索赔的,可以进行双方协商解决。这种方法具有简便、节省社会资源等优点,唯一的缺点是:当事后发生人身损害比较严重,再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报案时已经没有现场和相关的物证、人证,事故责任不容易认定。根据有关规定,双方有条件报案而均未报案的,机动车一方承担事故主要责任。
二、调解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事故责任生效后10天内,如果当事人双方均提出由交通管理部门进行调解,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主持调解一次。调解之前双方当事人可以协商选定鉴定机构对死亡原因、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休养时间、护理时间等对赔偿额有影响并且容易引起争议的问题进行医学鉴定,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机构选定有争议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鉴定机构。这类鉴定一般是由法医承担,所以又称法医鉴定。
当事人对检验、鉴定或者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不予调解。所以,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对共同选定的鉴定机构所出具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在调解阶段不再委托重新鉴定,当事人可以在诉讼阶段申请重新鉴定。对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申请重新鉴定一次,对重新鉴定结论仍不服的,不再委托鉴定,终止调解。
参加调解的人可以是驾驶员本人、车主及其代理人;死者近亲属或其代理人、伤者本人或亲属或代理人。机动车辆一方的赔偿义务主体一般是车主、车辆所属单位或车辆承包人;机动车辆挂靠公司经营的,赔偿义务主体是车主,但被挂靠的公司在收取的各种管理费范围内承担有限连带责任。赔偿义务人发生死亡的,在死者的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损害或死亡并非由交通事故直接所致,而是由医疗事故合并造成的,肇事方按交通事故向受害人赔偿后再向医院追偿。
受害人因工或在上班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按规定被确认为工伤的,赔偿义务人仍按交通事故的规定进行赔偿。交通事故赔偿低于工伤事故赔偿者,或赔偿义务人没有赔偿能力的,或肇事方逃逸的,受害人可要求工作单位进行补偿或全额赔偿。
在交警主持下达成赔偿协议,但一方因经济能力有限或保险公司没有及时赔付而不能及时全额给付的,协定还款日期和方式后由欠款方出具欠款字据结案。到期不付款,债权人可凭欠条直接到当地人民法院诉讼,请求强制执行。达成协议后反悔的,可以在诉讼时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三、法院判决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主持的调解无效、有任何一方不愿意调解或不参加调节、调解协议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服的、对双方共同委托的鉴定机构所出具的鉴定结论不服的、需要垫付医疗费的、需要进行财产保全的,当事人可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赔偿义务人被追究刑事责任的,赔偿权利人可向人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或提前单独提起民事诉讼。法院判决生效后,按判决数额给付,赔偿义务人不及时给付的,赔偿权利人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当事人确因经济困难,在进行鉴定、诉讼或强制执行时可以申请司法援助,减免或缓交各种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