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节 劳动能力鉴定


 一、劳动能力的概念

劳动能力(Labor ability) 人类进行劳动工作的能力,包括体力劳动和脑力劳动。按劳动所需技能的难易、复杂程度,通常将劳动能力分为一般性劳动能力和专业性劳动能力。

一般性劳动能力 相对比较简单的一般正常人所具有体力和脑力劳动能力,包括吃饭、穿衣、扫地、做饭、买菜、搬运物体、售货、看门等。

专业性劳动能力 必需经过专业培训,掌握专门的知识才具有的劳动能力,如:医生、歌唱家、雕刻师等。

影响劳动能力的因素很多,相同的因素对不同受害人的影响程度也不同。因此,在具体评价受损害后的劳动能力时,应当考虑受害人的年龄、性别、健康状况、受教育程度、专业技能、工作经验和社会地位等。相对而言,一般性劳动能力有共性评价指标,比较容易制定评判标准;专业性劳动能力种类繁多、人数少、评判困难,即使制定标准也不容易被大众所接受。除特别说明外,通常所说的劳动能力就是指一般性劳动能力。依据劳动能力丧失(下降)持续时间分为暂时性劳动能力丧失和永久性劳动能力丧失。

暂时性劳动能力丧失 损害造成人体功能障碍,在一定时间内无法从事其受伤前的工作。从赔偿角度来看,实际上是休养时间,进行误工费赔偿。

永久性劳动能力丧失 损害造成的人体功能障碍经过治疗和休养后呈顽固性和永久性,使其不能胜任伤前的工作。除特别说明外,通常所说的劳动能力丧失就是指永久性劳动能力丧失。依据劳动能力丧失的程度分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二、劳动能力与伤残等级

劳动能力下降或丧失与伤残等级之间既有密切的联系,又互有区别。伤残等级是依据一般性劳动能力下降的程度进行评定的,不能客观地反映出专业性劳动能力。例如:伤后面部留有长10cm的疤痕,按照《交通伤残》其伤残等级是X(10)级伤残,但是该疤痕如果留到一位年青女电影明星的脸上,对其专业演员职业生涯的损害显然比留在一位五十岁男性农民脸上要大得多。

2002年劳动社会保障部颁布了《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试行)》,明确了伤残等级与劳动能力丧失程度之间的关系。根据《工伤伤残》评定为一至四级伤残者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五至六级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七至十级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但这种划分仍是以一般性劳动能力下降程度为依据,没有考虑专业性劳动能力。年龄与劳动能力之间的关系我国目前尚无明确规定,例如六十岁以上的老人是否属于丧失劳动能力没有具体规定。

我国目前实际没有劳动能力丧失程度的评价指标和体系,在计算残疾赔偿金时,一般是按照伤残等级的一至十级对应赔偿总额的100%至10%。极轻度的劳动能力丧失,尚未构成伤残的,不能获得相应的赔偿。

三、鉴定

目前劳动能力鉴定主要是依据伤残评定标准进行鉴定,鉴定的方法和要求也完全与伤残等级鉴定相同,医学鉴定人不对受害人的职业特点进行伤残等级调整。当伤残等级与其实际劳动能力下降程度严重不符时,可以按照《解释》的精神,要求适当调整残疾赔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