休养时间是一个纯医学名词,与误工时间(误工费)有很密切的联系,但又有着本质的区别。休养时间实际上是指因伤情治疗需要,受害人暂时不宜从事对损伤恢复不利的活动。临床医师给出的休养时间是纯粹的医、患之间的建议,多不会引起纠纷。但是,一旦涉及到人身损害赔偿时,将休养时间与误工时间等同时就会产生误解。从赔偿医学的角度出发,休养时间鉴定实际就是误工时间鉴定。由医疗机构的病休证明决定误工时间的长短存在以下问题:
(1)由于个体差异的存在,我国医学界尚无针对不同疾病或损伤的统一休养时间规定或标准。各医疗机构只能进行宏观管理,规定门诊病人一次最多能出具多长时间的病休,住院病人一次最多能开具多长时间的病休,以利于医师根据复查结果进行病休时间的调整。所以,一张病休证明并不能证明受害人所需的全部休养时间。
(2)医师开具病休证明除了根据病情变化外,在很大程度上受病人的主诉症状所左右。临床医师一般十分相信受害人的主诉症状,当就诊目的不单纯是治疗而夹杂有赔偿因素时,主诉症状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和欺骗性。
(3)由于医疗机构从业人员素质莨莠不齐,有些受害人要求医生多开休养、托熟人、找关系,医生因惧怕病人的纠缠,在开具休养证明时随意性很大。
(4)医师完全依据病情确定休养时间,一般不考虑职业特点。而误工时间则具有法律涵义,需要结合受害人的职业特点。例如:同样是股骨骨折,钢板内固定,教师受伤导致的误工显然比一个建筑工人误工时间短。
人身损害误工费的赔偿是指因受害人暂时性丧失劳动能力导致其收入减少,所以,误工时间实际是指从受损害之日起到基本能从事原有的工作,或伤情稳定、治疗终结,可以进行伤残评定的时间。因此,误工时间不仅与伤情有关,还与受害人的职业有很大的关系。损害后果比较严重,休养时间较长,可以被评定为伤残的受害人则不论其职业特点,以治疗终结为休养终止时间。但是,对损害后果不构成伤残者,其误工时间就必须考虑其职业特点。
医学鉴定一般是根据具体的损害、受害人的健康状况、治疗的效果和其职业特点决定其休养的时间。不同人遭受同样的损害后,根据其不同的治疗效果、不同的年龄、不同的职业、不同的健康状况,需要休养的时间各不相同,但在法律赔偿方面却要照顾到公平性。因此,有关部门颁布了《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标准》GA/T 521-2004(以下简称《误工标准》)。该标准实际上是一个休养时间标准,没有根据不同职业特点规定休养时间。所以,该标准规定医学鉴定人可以根据不同情况进行调整。
根据鉴定时间在休养终止时间的前后不同,休养时间鉴定分为休养时间审核和预期。鉴定时间在休养终止时间之后的称为休养时间审核,一般是赔偿义务人对受伤人的实际休养时间有疑问,或是由于其他原因致使调解、仲裁或审判时间滞后,需要医学鉴定人确定其误工时间。需要进行休养时间审核的案件中,受害人所受损害多较轻,没有进行伤残评定,或被评定为不构成伤残。休养时间审核一般是根据受害人的损害性质、治疗方法、治疗效果、出院时间、复查频率、复查内容、复查结果、最后一次复查的时间和鉴定人对受害人的体检,结合其职业特点,参照《误工标准》进行认定。
受害人的伤情仍需要进一步休养,委托单位需要确定后期休养时间以便进行误工费计算而结案的鉴定属于休养时间预期。休养时间预期有一定的误差,有时甚至会产生严重的偏差。因为个体差异的存在,不可能对每一个受害人的恢复进程预期得十分准确。所以,一般不鼓励提前进行休养时间终止的预期鉴定。因特殊情况,确需进行休养时间预期的,可根据同类损伤平均所需休养时间,再结合其年龄和职业特点进行调整。这种休养时间鉴定只能做到形式上、程序上和法律上的公正,不能保证对每一个受害人的绝对准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