伤残(Impairment) 外界因素造成身体结构或生理功能不同程度的丧失从而导致其生活、工作和社会活动能力不同程度的下降,俗称残疾。伤残的定义十分难以界定,按照现代的生物-心理-社会医学模式,任何损害发生后,人体的结构、生理和心理都会受到不同程度的不可逆性的影响(后遗症),当这种影响达到一定程度时,就会造成受害人的生活、工作、社会活动能力的下降,赔偿义务人就应该承担经济赔偿责任。但是,损害达到何种程度才应该赔偿?赔偿多少?如何评价健康的价值?法律如何科学合理地规范赔偿则是一个十分复杂的医学、法律和社会问题。
一、伤残标准
伤残标准的制定是在应用现代医学的理论和技术的基础上,按照有利于保护当事人各方的合法利益、有利于维护社会的安定和进步、便于掌握和操作的原则制定的。我国目前实施的伤残标准都是按等级进行划分的,划分伤残等级的依据是:(1)日常生活能力下降程度;(2)工作能力下降程度;(3)社会交往能力下降程度。由于各类人身损害的法律关系和赔偿制度不同,各种伤残标准对生活能力、工作能力和社会交往能力的理解和关注度就有所差别。因此,同一个人的同一个损害后果用不同的伤残标准衡量就会鉴定出不同的伤残等级。
目前,我国没有统一的人身损害伤残标准,已经颁布的各种伤残标准中与人民群众最密切相关的主要是《交通伤残》和《工伤伤残》。各地在进行人身损害赔偿鉴定时或均参照以上两个标准之一,或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修订的《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以下简称《损伤伤残》)。《工伤伤残》、《交通伤残》和《损伤伤残》因为考虑的侧重点不同,所以其评定的条款也各不相同。同样的损伤后果依据不同的标准可评出不同的伤残等级,在社会上造成了一定的混乱。一般来说,《工伤伤残》各伤残级别所要求的条件最低,其次是《交通伤残》,要求最高的是《损伤伤残》。所以,用《工伤伤残》评出的伤残等级比《交通伤残》或《损伤伤残》标准评出的等级高。例如:一根肋骨骨折,用《工伤伤残》可评定为十级伤残,而用《交通伤残》或《损伤伤残》则评定为不构成伤残。湖北省规定除交通事故、工伤事故和医疗事故以外,其他任何性质的人身损害赔偿的伤残评定标准均参照《损伤伤残》。《交通伤残》、《工伤伤残》和《损伤伤残》标准均按照伤残程度的高低将伤残分为十级,《交通伤残》用罗马数字表示(Ⅰ、Ⅱ、Ⅲ、Ⅳ、Ⅴ、Ⅵ、Ⅶ、Ⅷ、Ⅸ、Ⅹ),《工伤伤残》和《损伤伤残》用中文数字表示(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数字越小,伤残越严重。在计算残疾赔偿金时,各伤残等级分别赔偿全额的100%、90%、80%、70%、60%、50%、40%、30%、20%、10%。低于最低伤残等级标准的后遗症,赔偿义务人不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一人同时有二处以上伤残的,残疾赔偿金按最高一处伤残等级赔偿,可以适当增加赔偿额,但最高不能超过最高伤残等级的上一级的赔偿额。日本的人身伤害赔偿制度则是按合并相加原则,有二处或二处以上损伤构成伤残等,在最重伤残等级的基础上,根据其他较轻伤残等级的高低提升1~3级。
二、伤残评定时机
按照有关规定,评定时机应以人身损害直接所致的损伤或确因损伤所致的并发症治疗终结为准。对治疗终结意见不一致时,可以进行医学鉴定,确定其是否达到治疗终结。进行伤残评定的前提条件必需是医疗终结,即按目前的医疗水平,进一步治疗已经无法对其各种功能有进一步改善。一般情况下,损害所造成的损伤随着时间的推移,均是从功能受损严重向比较轻的方向发展。因此,鉴定时机的把握十分关键。鉴定过早,将暂时性功能障碍按永久性功能障碍评定,则评定的伤残等级过高;鉴定过晚则延误事件的处理并可能招致误工费赔偿的增加。但是,在伤残评定实践中却很难掌握鉴定时机,原因有二:(1)医疗终结如果理解?是不再需要住院即视为医疗终结还是所有的后期医疗(门诊复查、康复治疗)全部完成后视为医疗终结?(2)一般公民无法把握医疗终结时机,因而可能在医疗终结之前或在治疗终结之后很长时间才申请伤残评定。由于国家有关部门没有对治疗终结做出明确的规定和详细的解释,在伤残评定中出现了理解上的分歧,从而造成伤残评定时机把握混乱的局面。按照医学科学的基本原理,结合伤残标准制定的原则,参照人身损害赔偿项目中暂时性误工和持续性误工的界定,笔者认为鉴定时机应该是损害造成的功能障碍已呈永久性,即后遗症已经固定,既不会进一步恶化,也不会好转。只有在此时鉴定才能得出准确的结论,否则,在功能障碍尚处在变化之中的任何时间点进行伤残评定所得出的评定结果都可能是错误的。
在伤残评定的实践中,往往会遇到严格掌握评定时机与赔偿的调解、仲裁、诉讼的时间相矛盾的问题。一方面,当事人各方及委托单位都要求评定结论准确,另一方面却要求尽早评定结束纷争。当评定时机不成熟,委托单位或当事人要求提前进行伤残等级评定时,医学鉴定人只能根据损伤的性质、严重程度、治疗效果、伤者的年龄和健康状况、鉴定时的暂时性功能障碍情况凭经验估计受害人的将出现的永久后遗症。以估计出的“永久后遗症”为基础,对照伤残评定标准,做出伤残评定的结论。“估评”出的伤残等级可能与最终实际伤残等级有一定的出入,遇到伤者后期恢复效果严重偏离常态时可能会产生较大的偏差,甚至会导致后期医疗费赔偿的严重偏差。
提前进行伤残评定还可能影响到误工费的正确计算,按照《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有些受害人认为当暂时性功能障碍没有恢复时进行伤残评定会得到较高伤残等级结论的理解是错误的,医学鉴定人不可能根据暂时性功能障碍的程度来评定伤残等级,而是以受害人将来可能恢复的程度作为评定的依据。因此,提前进行伤残评定不一定对受害人有利。相反,对构成伤残的受害人可能会招致误工费的损失。
案例2-4 一位因交通事故导致右侧胫骨平台骨折的受害人,在医院进行手术后(钢板螺钉固定)后石膏固定后出院休养。出院时,右下肢不能下地负重。出院当天,在肇事车方的催促下要求进行伤残评定。医学鉴定人不可能根据他出院时右下肢不能下地的暂时性功能障碍进行伤残评定,而是会估计他经过休养、复查、手术取出钢板、理疗、功能锻炼后的永久性后遗症,即一般情况下,他今后可以下地行走,只可能造成膝关节轻~中度活动功能障碍,评定为X(10)级伤残。如果等到所有治疗终结大约需要一年左右的时间,一年后评定伤残等级可能还是X(10)级。但是,在计算误工时间时,由于伤残评定时间的提前致使他可能少获赔近一年的误工费。
所以,为了保障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和法律的公正性,必须等到治疗完全终结后才能进行伤残评定。
三、伤残评定的原则与方法
经过治疗后,部分受害人可能遗留有程度不同的后遗症,这些目前医学水平无法治疗或改善的后遗症势必对受害人今后的生活、劳动和社会交往能力造成损害。所以,赔偿义务人应该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
伤残评定的原则是事实求是、客观公正、严谨科学。受害人要本着事实求是的原则,如实地反映受伤前的健康状况、受伤经过、治疗经过、目前的异常情况等。医学鉴定人除了如实记录受害人的叙述外,要仔细分析和审查受害人的口供和所提供的材料。既不能以受害人的主诉为鉴定依据,也不能一概怀疑。为了做到客观公正,医学鉴定人一般重医学资料,轻受害人主诉;对医学资料重客观检查结果,轻主观诊断;当鉴定人检查结果与病历记载相矛盾时则必须重新检查。除了医学鉴定人的亲自检查外,遇到有特别专业问题时,需请有关专家帮助检查或会诊,只有在完全检察清楚了受害人的所有的功能损害后才能做出正确的伤残等级评定。在进行伤残评定时要注意鉴别伤与病的关系,旧伤与新伤的关系。尽管不同鉴定机构进行伤残评定的具体做法各不相同,但基本方法和程序是相近的。
1、委托 委托单位人员携带委托书、双方当事人或受害人、鉴定材料到鉴定机构办理伤残评定手续并介绍基本情况。目前,绝大部分的伤残评定都是委托单位开具委托书让双方甚至受害人一方携带委托书和鉴定材料到鉴定机构进行伤残评定,这种做法有欠严谨。医学鉴定人所需要的鉴定材料最好是经过委托单位核实过的,否则,容易得出错误的结论。
2、初审 鉴定人初步了解基本情况和委托要求,审核鉴定材料后做出受理、建议补充材料、延后鉴定和不予受理的决定。
3、询问 决定受理后,鉴定人要向受害人询问其一般情况(姓名、年龄、性别、住址、户籍、工作单位等)、伤前健康情况、受伤经过、治疗经过、目前的异常情况等并予以记录,由受害人签字负责。
4、审查资料 受害人向鉴定人提供其就医所产生的所有的医学资料,鉴定人审查后做出采信、补充检查、进一步调查的决定。
5、检查 在医学资料齐备的条件下,根据后遗症的性质,对照鉴定标准,有选择地检查某些可能左右鉴定结论的项目。检查可以是一般的体格检查、X光检查、CT检查、脑干诱发电位检查、听力检查、视力检查、肌电图检查扥。
6、讨论 将笔录材料、医学资料、检查结果提交鉴定组、鉴定委员会或其他专家进行讨论做出鉴定结论。
7、签发鉴定书 鉴定组意见一致时,由医学鉴定人签发鉴定书;鉴定组意见不一致时,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由持多数人意见的人签发鉴定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