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 鉴定机构和鉴定人


 

根据人身损害发生的性质不同或处理机构的不同,承担鉴定义务的机构也有所不同。目前鉴定机构主要有:公安局刑事侦察部门的法医鉴定机构、法医鉴定所(中心)、医学会和医院等。部分省、市成立了司法鉴定委员会,负责辖区内的最终鉴定。

根据《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的规定“设区的市级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直接管辖的县(市)级地方医学会负责组织专家鉴定组进行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医学会负责组织医疗事故争议的再次鉴定工作。”目前,各地医学会都设有专门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办公室,负责接受申请、资料审查、联系专家、组织鉴定、打印鉴定书等日常工作。每起医疗纠纷在鉴定之前由医、患双方抽取的专家组成专家组负责技术鉴定工作,医学会一般只对是否医疗事故、责任程度和医疗事故等级进行鉴定。对地市一级医学会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申请省级医学会进行重新鉴定。一般情况下,省级医学会为最终鉴定,但案情重大、技术复杂、造成全国性影响的可以申请中华医学会进行最终鉴定。对不构成医疗事故,但医方确有过失的,可以申请司法鉴定。司法鉴定可以由法医鉴定所或司法鉴定委员会完成。

法医鉴定所(中心)是在当地司法机关备案并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的机构,在许可的鉴定范围内进行各种医学鉴定。原则上,只要技术力量允许,并得到批准的条件下,可以进行除了医疗事故以外的一切与医学有关的鉴定,包括刑事案件(死亡鉴定、重伤鉴定、轻伤鉴定、精神病鉴定、毒物化验、物证鉴定等)和民事案件(医疗费鉴定、休养时间鉴定、护理依赖和护理时间鉴定、伤残评定、劳动能力鉴定、医疗过错鉴定、亲子鉴定等)。

医院鉴定一般是根据有关法规或规定,被有关部门指定为鉴定单位,如工伤伤残评定、职业病鉴定、精神病鉴定等。

公安局刑事侦察部门的法医鉴定机构只负责刑事或治安案件中的人员伤亡情况的鉴定,一般不接受涉及赔偿内容的鉴定。

由于鉴定机构的不同,鉴定人员的要求和组成也各不相同。医学会鉴定主要是专家组鉴定,即集体鉴定。承担鉴定任务的各级医学会都建立有专家库,并依据学科专业组名录设置学科专业组,专家库的专家由各医疗机构推荐,医学会审批。具备下列条件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可以进入专家库:(1)有良好的业务素质和执业品德;(2)受聘于医疗卫生机构或者医学教学、科研机构并担任相应专业高级技术职务3年以上;(3)健康状况能够胜任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符合前款(1)、(3)项规定条件并具备高级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法医可以受聘进入专家库。专家组成员是根据所需鉴定的医疗纠纷所涉及的医学专业从专家库中由医、患双方随机抽取专家若干名(一般是单数)。由于目前实行的是两级鉴定制度,即对地(市)医学会鉴定不服的可以申请省级鉴定,省级鉴定一般为最终鉴定。鉴定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且没有相关的追责规定,所以,参加医学会鉴定的鉴定人实际并不承担错误鉴定责任。

法医鉴定所(中心)必须依法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后才能在规定的鉴定范围内从事响应的法医鉴定业务。在法医鉴定所(中心)从事法医鉴定工作的人员必须取得司法部门颁发的司法鉴定人执业证。法医鉴定的范围比较广,一般分有法医病理学、法医物证学、法医临床学、法医毒物分析等专业。一名执业法医可以从事1~2个法医专业的鉴定工作,但不可能胜任所有法医专业的鉴定。法医鉴定一般是个人鉴定,鉴定人对鉴定结论承担责任并出庭接受质证,鉴定所(中心)承担连带责任。

医院鉴定一般是有关部门对一些专门的医学问题指定有关医院、职业病防治所、有关专科医院(科室)承担鉴定任务。例如:劳动局可以指定医院进行工伤伤残评定并只承认该医院的鉴定;各级政府或政法委员会指定专科医院(科室)进行精神病鉴定。医院(科室)对有关委托部门负责,鉴定人则由医院指派并对医院负责。

各鉴定机构之间没有行政上的上、下级关系,所以,所出具的鉴定书的效力是同等的,委托单位根据各鉴定机构的技术力量、信誉、鉴定结论是否与事实吻合和庭审辩论的情况决定是否被采信。

无论供职于何种鉴定鉴定机构、承担何种鉴定任务,鉴定人在进行医学鉴定时均应遵守以下原则:

(1)客观、科学原则 医学鉴定要避免受案情、人情和鉴定人的感情等因素的影响,切忌先入为主。要在充分调查的基础上,进行科学检验和论证才能得出正确的结论。检验的方法必须是符合科学原理,有标准化方法的必须用标准化的方法,没有标准化方法的必须使用同行公认的方法。经过调查、检验和论证后不能得出明确结论的,要如实报告,不能勉强做出结论。

(2)依法原则 医学鉴定必须依法进行,要做到程序合法,鉴定合法。程序合法是指依法进行委托,鉴定在合法机构由合法鉴定人进行。鉴定合法是指鉴定的材料真实、检验手段规范、结论科学。

(3)保密原则 医学鉴定人不得将案件材料的内容、受害者的个人隐私、鉴定结论向委托单位以外的任何单位或个人透露。鉴定结论由委托单位决定是否向当事人宣布或允许其复印。

(4)回避原则 为了保障鉴定的公正、公平性,鉴定人遇到下列情况时应当自行提出回避:(1)是该事件任何一方的当事人或当事人的近亲属;(2)鉴定人或其近亲属与该事件有利害关系;(3)担任过该事件的证人、辩护人或代理人。担任过初次鉴定的鉴定人,在委托进行重新鉴定或最终鉴定时,最好回避,但委托或组织单位认为不需要回避或需要其介绍初次鉴定情况的除外。应该自行提出回避而没有回避的,鉴定书无效,并视情节轻重予以处罚。不符合自行回避规定,但任何一方当事人提请鉴定人回避的,由委托单位根据当事人提出的回避理由决定鉴定人是否需要回避。

(5)独立原则 鉴定人独立行使鉴定权,鉴定结论不受上级机关、委托机关、本鉴定机构的领导或权威的影响,鉴定结论由鉴定人负责。集体鉴定时一般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但个人行使表决权时不受其他专家的影响,少数人的意见也应该记录在案,必要时可写入鉴定书,以便委托单位决定是否采信或是否需要进行重新鉴定。

(6)时限原则为了保障当事人能在诉讼时效内提起诉讼、办案单位的结案率,节省时间,各类鉴定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发出鉴定书或决定是否受理鉴定。特殊情况下,如需要补充材料、重新检查、组织会诊时可以适当延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