世界各国自从有了法律制度就产生了人身损害赔偿制度,只是对人身损害赔偿在各国、各个时期有不同程度的差异。我国古代的法律制度主要注重刑事惩罚和物件损坏的赔偿,基本上没有与人身损害赔偿有关的具体的或系统的法律法规。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广大公民对生命健康的重视,以人为本理念的深入人心,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势必越来越多,有关法律、法规的制定和完善已迫在眉睫,赔偿医学的研究也将越来越深入。
一、人身损害的法律、法规
1987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民法通则》的颁布标志着我国民事赔偿的革命性变化,是一切人身损害赔偿的根本大法。根据《民法通则》的精神,承担人身损害赔偿的前提是:
①过错 是指主观上的故意或客观的危害行为,是承担赔偿的前提条件。一般情况下,没有过错,即使有后果,也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在特殊情况下,也要承担全部或部分责任,如工伤事故的无过错赔偿。
②后果 受害人的生命、健康权受到了确实的损害且这种损害是一般观念和公平意识予以承认的,包括死亡、伤残、精神损害等。
③过错与后果之间有一定的因果关系。这种因果关系可以是直接因果关系,如:用水果刀刺破心脏直接引起死亡;也可以是间接因果关系,如:交通事故引起骨折,住院手术时因麻醉意外引起死亡。
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包括:损害他人引起死亡、疾病、损伤、劳动能力下降或丧失、健康状况下降等。为了规范各类人身损害事件的赔偿,我国陆续出台了交通事故损害、工伤职业病损害、环境污染损害等法律、法规。如:2002年施行的《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以下简称《交通伤残》)、2004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交通安全法》),1996年施行的《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以下简称《工伤伤残》),2002年9月1日施行的《医疗事故处理条理》等。为规范各类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审理,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
二、人身损害的赔偿内容
在我国,各类人身损害赔偿的项目、内容、数额各不相同,但实行的均为全部赔偿原则,即包括财产损失、生命健康损失和精神损害。总的来看,有以下赔偿内容:
(一)医疗费
人身损害发生后在医疗机构就医时所产生的医疗费在内容上包括门诊挂号费、抢救费、救护车运输费、住院床位费、药费、诊疗费、检查费、手术费、器械费、污物处理费、空调费、理疗费、出诊费、指导训练费、观察费、会诊费等;在时间上包括已经发生的医疗费,未发生但必然发生的后期医疗费和将来可能发生的医疗费。
医疗费标准与医院的技术等级密切相关,对同一损害的治疗,医院技术等级越高,收费越高。由于各地医院的医疗水平有很大的差异,人身损害的严重程度不一,很难规定治疗医院的种类或等级,一般选择就近在当地医院治疗的原则。对转院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一般是转院之前双方协商,根据原就诊医院的意见、技术水平和受害人的具体伤情确定。住院治疗一般比门诊治疗的医疗费高。
已经发生的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一般情况下,赔偿义务人对治疗或检查与损害无关的疾病所产生的医疗费不承担赔偿责任。例如,一位八岁的男孩在一起交通事故中被一辆小轿车撞伤双腿,送医院进行X光片检查时发现其左小腿骨折,而右小腿胫骨有一个巨细胞瘤(事故之前就存在的良性肿瘤),在实施骨折手术时顺便进行了肿瘤切除术,因此增加了医疗费的支出,这一部分医疗费就不应该计算到赔偿范围内。
对医疗费中“超标医药费”的认定一般可参考公费医疗标准,但是,实际已经发生的医疗费只要不是医院乱收费或治疗与损害无关疾病的就应该予以凭据赔偿,否则应由赔偿义务人承担举证责任。医疗费,特别是使用某种贵重的药是否“超标”不能以保险公司规定的药品为依据,而是需要根据病情、医师的合理意见确定。
根据《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调解或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已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等到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只有后期必然发生而且医疗费相对恒定的医疗费才能做出比较肯定的医学鉴定结论,后期必然发生的医疗费主要有:颅脑手术后导致的颅骨缺损的修补费、骨折后手术植入的金属内固定物(钢板、克氏针等)、截肢后安装假肢的训练费、疤痕切除或植皮费等。为了维护鉴定的公平性,后期必然发生的医疗费数额应该以当地同类治疗项目的平均收费水平结合初诊医院的等级确定。后期医疗费按鉴定确定的数额赔偿后,病情发生意外变化导致实际发生的后期医疗费与所赔偿的数额有较大差距时,赔偿权利人可另行向人民法院起诉。
截瘫病人长期卧床发生的褥疮、大小便失禁病人并发的泌尿系统感染、植物人的呼吸系统感染等在今后的生活中是否发生、发生的频率、每次发生所需医疗费都难以提前确定,因而难以得出肯定性鉴定结论。遇有赔偿义务人今后可能死亡、逃逸、单位破产或解体造成这类医疗费等到发生后再另行起诉有执行困难时,医学鉴定人只能比照同类损伤的平均医疗费进行提前估计进行一次性赔偿,或由赔偿权利人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
(二)护理费
是指发生人身损害后,受害人产生了暂时或永久性的护理依赖,即需要他人的帮助才能维持基本的生活所产生的费用。这种他人护理可能是住院期间,也可能是出院后在家休养期间,甚至可能是终身需要他人护理。是否需要护理可根据生活自理的五项标准来判断:①进食;②翻身;③大小便;④穿衣、洗漱;⑤自我移动。护理级别分为三级:完全护理依赖、大部分护理依赖和部分护理依赖。以上五项都不能自理者为完全护理依赖;以上五项中有三项不能自理者为大部分护理依赖;以上五项中有一项不能自理者为部分护理依赖。
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护理人员可以事先协商确定是由受害人亲属护理还是请人护理,在无法达成协议的情况下,应该尊重受害人亲属的意见。受害人亲属护理有了解伤者生活习惯、饮食口味、心理安慰和服务周全的优点,但也可能存在护理不够专业、影响其本职工作的问题。受害人亲属护理产生的误工费有可能高于聘请医院的护工或雇佣工。专业护理人员或一般雇佣工的工资标准不容易产生纠纷,可以由赔偿义务人与赔偿权利人协商在医院的相关服务公司或劳务市场聘请。
住院期间,当病情十分危重,需要二十四小时监护、鼻饲、翻身、擦洗等护理时,人数可以增加到2~3人。事先不能达成协议而亲属坚持认为有必要增加人数,可由亲属先行垫付护理费,最终由法院根据实际情况判决。评定伤残后一般护理人数只需要一人,非常特殊情况下需要增加人数的,可以进行鉴定。这类需要一人以上护理者的伤势比较危重,一般期望寿命都不长。
护理期限原则上应护理到受害人恢复到生活能完全自理为止,但要准确判断何时终止护理在实践中有一定难度,因为判断护理依赖的五项指标均是量化指标。
例如:一位胫腓骨骨折的受害人,出院后仍需要继续石膏固定2~3个月。在石膏固定期间,是否需要护理就存在争议。按照护理依赖五大要素分析:其进食和穿衣基本无障碍,自我移动、大小便和翻身均有不同程度的障碍,但又并非完全障碍,只是有一定的困难。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医院一般不提供很周到的护理,住院病人一般认定存在护理依赖,出院后对是否存在护理依赖存在争议时可以进行医学鉴定。
严重伤残者一般需要终身护理,但是因为不同年龄和健康状况的原因,使其期望寿命缩短,预期护理时间可能不到二十年的,赔偿义务人可以申请以定期金方式给付,但要提供相应的担保。定期金给付方式是按伤残者存活一年给付一年,直到死亡为止的方式,不以二十年为限,每年的护理费按当年的标准分别计算。护理二十年后,伤残者仍然存活的,可以重新提起诉讼,要求追加后期存活期间的护理费。已经一次性给付了二十年护理费,但伤残者存活不到二十年就死亡的,赔偿义务人无权索回尚未发生的护理费。
特殊类型的伤残因配制残疾辅助器具使其护理依赖程度减轻的可以在配制残疾辅助器具后重新鉴定其护理依赖级别。例如:右大腿中段以下截肢的残疾人存在终生部分护理依赖,如果配制了假肢后则基本可以不需要他人护理,只配制轮椅则仍然存在部分护理依赖。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
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住院期间不能在家中就餐,需要在医院或餐馆就餐,或需要特殊伙食而增加了受害者的伙食支出,所以应该给予一定的补偿。在《解释》公布之前,没有营养费赔偿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常被误认为“营养费”。陪护人员,无论是本地人员还是外地人员,均不是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赔偿对象。虽没有住院,但在医院急诊观察室观察期间也应予以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补偿。需要到外地治疗,因外地医院病床紧张或为节省医疗费没有住院的同样不能在家中就餐,病人及陪护人员在途中和外地期间同样按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给付赔偿。
(四)误工费
受害者在住院期间或休养期间不能上班或不能从事其职业劳动导致的工资、奖金或劳动报酬损失称为误工费。根据《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有固定收入的一般是有固定工作单位的,其误工费是依据由于人身损害导致的实际减少部分计算,而不是按月工资总额计算。因人身损害造成的固定收入减少的数额以供职单位证明为准,而大多数受害人在实际可能只减少部分工资甚至没有减少工资的情况下,仍可以在供职单位开出工资全部停发的证明。尽管这种证明涉嫌伪证,但要调查清楚则相当麻烦。《解释》对固定收入没有最高封顶,但必须有合法证明,对特别高的固定收入,一般要求有个人收入调节税的完税证明或受损害前的工资单证明其较高的工资收入。
农民、短期进城务工人员、手工业者、个体小商贩等的收入具有不确定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也难以计算。即使自己能够计算也难以举证证明,一般参照当地的平均工资计算。“当地”一般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一级。受损害前就丧失劳动能力的,不计算误工费;损害前有劳动能力但无收入的家庭主妇、无业人员要计算误工费,标准与无固定收入人员相同。
退休后继续被原单位反聘或在其他单位供职拿“补差”、从事个体工商活动等有固定退休费收入和额外劳动报酬的人员,受损害后虽然退休费没有减少,但其他收入实际是减少的。
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农村老人实际还在从事有收入劳动的、农村老年妇女、城市老年无业人员的误工费均应按实际收入减少数额计算。
《解释》规定:“误工时间由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结构出具的证明确定”。误工时间目前可以通过协商、医疗机构证明确定,对医疗机构证明有争议的,或在赔偿前需要对今后休养时间进行认定的可以申请进行医学鉴定。目前,对误工时间的医学鉴定一般只由法医鉴定机构承担。
(五)死亡赔偿金
死亡赔偿金的内容是对收入损失的赔偿,其性质是财产损害赔偿,而不是精神损害赔偿。各种损害因素导致死亡的,一般是按损害的性质、发生地平均工资水平、生活水平、死者的户籍、死者的年龄进行计算。
根据《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每年各地统计局都有公布),按照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按五年计算。”道路交通事故、意外事故、故意伤害致死的死亡赔偿金均按照《解释》规定进行赔偿。
《国家赔偿法》规定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总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
如死亡地点与死者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不一致,而且赔偿权利人能举证证明二地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有高低区别时,死亡赔偿金按较高地标准计算。例如:深圳居民出差在湖北死亡,死者亲属能证明深圳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高于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其死亡赔偿金应该按深圳标准计算。相反,江西居民出差在湖北死亡,尽管赔偿义务人能证明江西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低于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其死亡赔偿金仍按湖北省标准计算。
死亡赔偿金不能按定期金方式给付,必须一次性给付。
(六)残疾赔偿金
根据《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残疾赔偿金是受害人因劳动能力下降导致的收入减少,既不是生活补助费,也不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正因为如此,其计算标准是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进行计算,不按照受害人的工资标准或平均工资标准计算。
赔偿权利人如能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受伤地)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一般按户籍所在地比较容易被赔偿义务人或法院接受,按经常居住地则举证难度较大。例如,一位湖北居民经常在北京居住、做生意且购买了房产。在回湖北探亲时受伤致残,其残疾赔偿金标准的确定可能会引起很大的争议。但是,一位北京居民在湖北出差受伤后,其残疾赔偿标准显然毫无争议地应该按北京的标准计算。
另一个影响残疾赔偿金的因素是伤残等级,伤残等级评定时并未考虑受害人的实际职业、年龄和性别等因素。所以,根据伤残等级计算出的劳动能力丧失程度是一个抽象的概念。同样的伤残等级对不同受害人所造成的劳动能力下降的程度是不同的,有时甚至有很大的区别。例如:股骨骨折愈合后留有同样的后遗症对一个机关工作人员和一个农民劳动能力的影响显然是不一样的。因此,伤残等级与劳动能力之间不应该是一个简单的数学等式关系,而应该结合其职业特点进行适当的增减。按职业特点对残疾赔偿金进行调整在实际操作时有相当的难度,例如,什么职业人员受什么样的伤可以调整?什么级别的伤残可以调整,调整额度如果把握?笔者认为应该在伤残评定标准中按照各类功能障碍对不同职业加以考虑才比较符合我国国情。因为医学鉴定人毕竟比法官或调解人更了解不同功能障碍对不同职业的影响程度。
按机械统计学数据计算,中国人的平均寿命是70岁,所以《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五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不少于十年;七十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但是,平均寿命70岁是指0岁人口的平均预期寿命,而50、60岁乃至70岁的人口的平均预期寿命显然不一定是70岁,所以《解释》规定的开始递减年限为60岁。
残疾赔偿金的给付方式有定期给付和一次性给付二种。定期给付的方式主要针对伤残等级比较高,可能生存年限比较短的伤残者,要求定期给付残疾赔偿金的赔偿义务人必需提供相应的担保。一次性给付按预期生存年限计算(60岁以下为20年),伤残者实际生存期限短于预期生存年限的,赔偿义务人不能向伤残者亲属索回剩余残疾赔偿金,但伤残者实际生存期限超过预期生存年限者,可以在预期生存年限界满后继续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余下生存年限的残疾赔偿金。
案例1-1 一位75岁的武汉市老人于2005年因交通事故受伤后被评定为Ⅷ(8)级伤残(劳动能力丧失30%),2004年武汉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7322元,其赔偿年限为5年,所以,残疾赔偿金=7322×5×30%=10983元。
如果赔偿义务人认为该老人身体很差,可能活不到五年,可以申请不一次付清残疾赔偿金全额,按该老人实际生存一年给付一年的方法,直到该老人死亡,但不受五年的限制。申请这种定期金给付方式的赔偿义务人必须提供担保,保障每年的伤残费能及时足额给付。获得按一次性给付方式给付的全额残疾赔偿金后,当该老人生存期限超过80岁,可在其80岁之后再起诉余下年限的残疾赔偿金。余下年限的残疾赔偿金则按每生存一年赔付一年的办法执行。
(七)交通费
根据《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交通费的含义严格限制为受害人送医院抢救、转院发生的交通费,随同陪护人员发生的费用,亲属送衣、送饭、调解人员或参与诉讼人员的交通费,不包括众多亲属探望发生的交通费。交通费标准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旅费标准。一般以普通公共汽车、普通硬座火车为主,特殊情况下乘坐救护车、出租车、卧铺火车或飞机的,需要说明其合理性。所有票据的时间、人数、次数应与就医时间、地点、次数相吻合。
(八)住宿费
受害人、陪护人员、调解代理人、死者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等异地需要住宿所产生的住宿费。住宿费发票应与时间发生地、时间、需要住宿的人数相符合。住宿标准有特殊规定的按特殊规定标准执行,没有规定的比照事件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住宿标准或双方事先协商。
(九)精神损害抚慰金
精神损害是指自然人的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受到损害或遭受精神痛苦,包括积极的精神损害即精神痛苦和肉体痛苦,也包括消极的精神损害即知觉与意识的丧失。根据《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精神损害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赔偿具有填补和抚慰受害人或死者近亲属所遭受的精神损失及惩罚加害人的作用。并不是说只要遭受精神损害就能得到赔偿,只有产生了严重后果才予以赔偿。精神损害的严重后果包括:(1)死亡;(2)伤残,无论伤残等级如何;(3)既未死亡又未伤残的则要视具体情况(加害人是否故意、住院时间、损伤程度等)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全国没有统一标准,也不可能制定一个统一的标准。主要依据以下因素确定:(1)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是否能补偿精神损害,是否能起到抚慰的作用;(2)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能否起到惩罚加害人的作用;(3)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是否能起到警示作用;(4)赔偿义务人的实际赔偿能力。由于致人死亡或伤残的赔偿内容中已经包括了死亡赔偿金或残疾赔偿金,所以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宜过高,否则与我国现阶段的经济发展水平不协调。
(十)营养费
全面、合理、科学的营养不仅是维系生命健康的基础,也是提高临床治疗效果的必要手段。营养主要通过膳食调节,必要时辅以药物治疗。当创伤比较严重、进行手术前后、口腔损伤只能进流食、昏迷病人只能通过鼻饲管进食时,需要特殊、价格较贵、加工复杂的食物。对于受害人实际需要补充营养增加的费用,赔偿义务人应予赔偿。
《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者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伤残等级的高低不是决定是否赔偿营养费的前提,而是以实际是否需要额外特别的膳食为条件。经过治疗最终不构成伤残者,在住院期间确需补充营养者,应该赔偿营养费。例如,烧伤病人因为创面大量丢失蛋白质,需要补充营养,治愈后疤痕面积未达到伤残标准的。反之,伤残等级比较高,在住院期间和出院后均不需要特别营养的,不支持营养费的赔偿。例如,眼球损伤后造成的一眼盲或双眼盲,在住院时如果没有进行手术或手术不大,最终伤残等级虽然比较高,但也不需要特别营养,所以不支持营养费的赔偿。
一般性损伤或一般性手术,通过适当调整食谱即可达到医疗要求的不支付营养费。住院时间短、营养费数额少,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出院后长期需要特别营养者则需要医疗机构的证明。我国尚未制定营养费赔偿标准,在审核医疗机构证明时应结合国情从严掌握,赔偿义务人也可对不需要营养费或营养费过高进行举证。
(十一)被抚养人生活费
抚养义务人发生死亡或劳动能力下降致使其抚养能力丧失或下降,赔偿义务人应当给予赔偿。根据《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 “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抚养人因伤残导致劳动能力下降的,一般情况下可根据被抚养人生活费总额和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的百分比计算,即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总额×抚养人劳动能力丧失百分数。
案例1-2 一受伤者的伤残等级被评定为为五级(劳动能力丧失60%),如其完全丧失劳动时计算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总额是2万元,则其被抚养人生活费=20000×60%=12000元。但是,由于伤残等级与劳动能力之间并不是一个简单的函数关系,而且不同的法规又规定了不同的关系,例如《工伤标准》规定1~4级伤残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5~6级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7~10级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在调节、仲裁和审理此类案件时要综合考虑伤残对受害人实际收入的损失程度。例如:一位靠挑担为生的农民工和一位教师均因下肢骨折后基本不能挑担,所评定的伤残等级都是八级(丧失劳动能力30%),前者因不能挑担而完全丧失了经济来源,所以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该全额赔偿,而不是按30%赔偿;而后者主要靠脑力劳动,不能挑担对他的影响不大,所以应该按低于全额的30%赔偿,甚至可以不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
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以受诉法院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有关数据确定。被抚养人能举证证明其常年居住地的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水平的,应该按其常年居住地的标准计算。相反,即使赔偿义务人能举证证明被抚养人常年居住地的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低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水平的,仍按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计算。
被抚养人是指抚养人死亡或受伤前,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人员,包括父母、祖父母、子女、兄弟姐妹和其他实际抚养对象。预期可能成为被抚养人不在赔偿范围之内。例如:死者20岁,其父母是45岁的农民,死亡前死者并不承担对父母的抚养,虽将来可能应该由死者抚养其年迈的父母,但现年45岁的父母不算在被抚养人之列。
未成年人中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抱养子女、继子女、弟、妹、遗腹子等,遗腹子是抚养义务人死或伤前就已经开始“抚养”,且是法定未成年人,但需有出生证明后才能获得被抚养人生活费赔偿。未成年人一般抚养到18周岁,但已经终身丧失劳动能力的无论其年龄大小均计算二十年。
成年人近亲属包括父母、祖父母、子女、兄弟姐妹、妻子或丈夫、孙子女等,成年人的劳动能力和有无其他生活来源在实践中很难界定。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在抚养人死或伤之前主要靠抚养人抚养的;被抚养人年满六十周岁,无退休金或其他生活来源的城镇居民;年满六十周岁,虽能从事一般田间劳动,但不足以维持生活的农村居民等,应按实际情况予以被抚养人生活费赔偿。对是否丧失劳动能力有争议的可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我国劳动部颁布的《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规定:“工亡职工配偶男年满6O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工亡职工父母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应该承担抚养。所以,对于没有固定工资收入的年满60周岁的男性和年满55周岁应视为没有劳动能力。
被抚养人的其他抚养人一般是死或伤者的妻子或丈夫,特殊情况下还可能有被抚养人的继父母、亲生父母等。如果死或伤者的配偶已经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不仅不能成为共同抚养人,反而会成为被抚养人。例如:丈夫在一起交通事故中死亡,死者儿女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总额是9000元,按夫妻共同承担原则,应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9000×50%=4500元。如果妻子已经丧失劳动能力,则赔偿义务人不仅应该赔偿其儿女全额生活费,还应该赔偿其妻子二十年的生活费。
案例1-3 一对中年夫妇,丈夫因交通事故死亡,双方除了有一个6岁的儿子需要抚养外,没有其他抚养对象,如果妻子有工资收入或劳动能力或其他生活来源,则妻子应该分担儿子18-6=12/2=6年的生活费,肇事方赔偿丈夫分担的6年生活费。相反,如果妻子丧失劳动能力(如患病的农村家庭妇女),则肇事方不仅要承担儿子12年的生活费,还要承担妻子20年的生活费,合计是36年生活费。
按照我国实际情况,一个完全劳动力的人所能抚养的人数是1.7人,所以被抚养人生活费年赔偿额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上例中交通事故发生地的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是2500元,死者的儿子和妻子均为农业户口,儿子计算12年生活费,妻子计算20年生活费。但在前12年中只能计算一人,所以合计应赔偿的被抚养人生活费=20×2500=50000元。如果死者的妻子在二十年后还活着,可以继续要求按年给付被抚养人生活费,直到死亡。
如果赔偿义务人认为被抚养人不大可能生存二十年,可以申请按年给付的方式,但必须提供担保。
(十二)残疾辅助器具费
残疾辅助器具是辅助特殊伤残者改善生活质量或从事特别生产劳动而配制的自助器具,包括假肢、义眼、义齿、轮椅、假发、眼镜、助听器等。残疾辅助器具费在性质上属于“因增加生活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
根据《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残疾辅助器具费是否应该赔偿在法学界尚有争议,在实践中往往会造成轻伤多赔,重伤少赔的后果。例如,同样是一膝关节严重毁损伤的二个三十岁的农民,一个送医院后应亲属请求,医生千方百计保住了患肢,但已经完全无功能。另一位立即被从膝关节上截肢,同样是五级伤残。后者除了得到与前者同样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四万元外,还获得了余下四十年的假肢费共计三十五万元的赔偿,而且后者安装假肢后生活质量显著高于前者。
残疾辅助器具费的标准一般按照当地比较普及、国产的器具价格计算,但前提是对受害人适用。如果没有相应国产器具,可根据相关医疗部门和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鉴定意见执行。当地有多种同类产品时,应以价格低、更换周期长的产品价格为准。当地有多个配制机构的,应以信誉好、价格低、售后服务周到的机构价格为准。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按指定机构的价格确定。
残疾辅助器具的更换次数以受害人实际剩余年限除以辅助器具的使用寿命。例如:受害人实际年龄为35岁,剩余年限=70-35=35,所配制的国产假肢使用寿命为2年,则更换次数为17.5次。以一次性给付方式赔偿后,无论伤残者是否配制辅助器具,是否更换或是发生了死亡,赔偿义务人都不得索回余款。由于残疾辅助器具费比较高,赔偿义务人可申请以定期金方式给付,但要提供相应担保。当受害人存活时间超过70岁时,可申请继续给付五到十年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由于配制残疾辅助器具而改善生活自理程度的,赔偿义务人可申请对其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重新鉴定,以减少护理费的赔偿。配制残疾辅助器具后显著提高其生活质量或劳动能力的,在协商、仲裁或判决残疾赔偿金时可以在原有伤残等级的基础上适当减少。例如:一膝关节以上截肢的残疾人一般需要部分护理,而如果安装假肢后则基本可以不需要他人护理,可以免除护理费和减少残疾赔偿金的赔偿。
(十三)丧葬费
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有学者认为赔偿丧葬费有悖法理,丧葬费不是侵害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因为自然死亡也要支出丧葬费,侵害行为的后果只是使必然要支出的丧葬费提前支出了。无论是自然死亡还是因损害死亡,死者亲属均要支出丧葬费。由于侵害行为、死者身份、安葬方式、各地经济发达水平各异,丧葬费标准很难做到既全国统一,又公平合理。在《解释》出台之前,有的是按实际支出数额进行赔偿,有的是按当地民政部门的丧葬标准进行赔偿。
《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丧葬费的赔偿不论死者的年龄、职业、身份、性别,也不论其生前户籍所在地,均按事故发生地上年度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赔偿。
(十四)有关名词
1、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
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城镇居民家庭总收入-交纳所得税-个人交纳的社会保障支出)/家庭成员数。城镇居民家庭总收入包括:工薪收入、经营净收入、财产性收入(如利息、红利、房租收入等)、转移性收入(如养老金、离退休金、失业保险、辞退金、社会救济收入、提取住房公积金等)。扣除的部分包括个人交纳的所得税、个人交纳的住房公积金,个人交纳的养老金、医疗基金和失业基金。2004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是7322元。
2、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
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农村居民家庭总收入-家庭经营费用支出-生产性固定资产折旧-税金和上交承包费用)/家庭成员数。家庭总收入包括:工资性收入、家庭经营收入、非经营性收入(利息、股息、租金、红利、土地征用补偿等)。2004年度湖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是2567元。
3、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
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包括八大类支出:1、教育文化娱乐服务支出;2、交通和通讯支出;3、衣着支出;4、医疗保健支出;5、食品支出;6、居住类消费支出;7、家庭设备用品及服务支出;8、杂项商品和服务支出。不包括罚没、丢失款和缴纳的各种税款(如个人所得税、牌照税、房产税等),也不包括个体劳动者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各项费用。2004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是5963元。
4、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
指农村常住居民家庭年内用于日常生活的全部开支。它是用来反映和研究农民家庭实际生活消费水平高低的重要指标。农民家庭生活消费支出,包括用于吃、穿、住、烧、用等生活消费品开支和文化、生活服务费用开支两大部分。农村居民共有八大类消费性支出:1、教育文化娱乐服务支出;2、交通和通讯支出;3、衣着支出;4、医疗保健支出;5、食品支出;6、居住类消费支出;7、家庭设备用品及服务支出;8、杂项商品和服务支出。不包括罚没、丢失款和缴纳的各种税款(如个人所得税、牌照税、房产税等),也不包括个体劳动者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各项费用。2004年度湖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是1802元。
5、职工平均工资
职工人均工资是反映在一定时期内职工工作单位以货币形式或实物形式实际支付给职工的劳动报酬,即包括计时工资、基础工资、职务工资、计件工资(包括超额工资)、各种工资性的奖金和津贴、加班加点工资、附加工资、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但不包括职工从工作单位得到的福利费(如洗理费等)、生活困难补助费、上下班交通费、自行车补助费、独生子女费、保健用品费、文娱费、差旅费及会议补助费、误餐补助费等。2004年度湖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是10692元。